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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权的法律探析
生育权的法律探析?????????? ? ——从男性的角度深入讨论摘要:生育权是公民所平等享有的基本权利,涉及到法律、伦理、生理等许多方面。立法基于利益选择的考虑,较多地倾向于保护女性权益,对男性生育权的保护有所削弱 。同时,法律对生育权冲突救济,现今仍以应以夫妻间的沟通为主要解决途径。关键词:生育权冲突;男性生育权;生育权救济生育权的含义与对“生育”一词的理解有密切的联系。 生育即是指“妇女受孕、足月怀胎和生产的全过程 ”,也即“生孩子 ”,指“生孩子”权利。?而从生理的角度看,每个公民一旦进入能够生育后代的性成熟期,即获得了生育权。生育权的产生是人类维护人口生产延续不断的一项自然权利。但是,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和发展,生育权在现代社会不再只是一个自然的权利概念,而已经成为一个法律概念。而我们现在就是要探析它所具有的重要的法律意义。在此,不得不提我国当前直接涉及到生育权问题的法律:一部是1992年4月3日颁布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四十七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另一部是2001年12月29日通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其中第十七条规定:“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 随着这两部法律的颁布实施,生育权争论的焦点随之集中于法律是否应该突显男性生育权,男性生育权要不要受法律保护等问题上。? ? 法律虽未明确强调男性生育权,并不表示否定男性的生育权。公民的生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特别是尽管《人口与计划生育法》颁布之前没有具体法律条文作相应规定,但这并不等于男性没有生育权。参与《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起草工作的巫昌祯教授也明确表示:法律上从没有剥夺男性生育权。所以说,男性与女性都拥有生育的权利。2001年9月3日《人民法院报》上刊登的陈兴沛、谢国富同志《本案生育权应受法律保护》一文认为: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男方有生育权的条款,但无论从婚姻家庭本质和功能的伦理角度,还是从人的基本权利的法理角度,都无法否认男子也应成为生育权的主体。生育权作为一种带有自然属性的权利,是公民的基本人权,从属于公民人身权。?? 确定了夫妻双方共有生育权,又有了几个问题需要我们解答:? (一)、法律对生育权冲突的平衡既然男女都具有生育权,当男女生育权发生冲突时,法律该如何面对呢?首先,男女双方特别是夫妻双方在要不要生育或何时生育的问题上难以达成一致时,所谓的“男女平等”只能是无法实现的神话。因此在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理由如下:第一,男子的性权利和生育意愿要通过女性主体才能实现。任何违背女性意志的男性强权都是违反妇女人权的违法行为。 第二,生育不是婚姻的必然结果,女性也并非生育工具,公民既然有生育的权利,同样应享有“不生育的自由”。有学者认为“胎儿是丈夫精子与妻子卵子复合后的孽息,可以认为是夫妻的合伙财产之一,怀孕的妻子无权单独处置”。 其实,妻子自主人流是对自己身体的一种处分,是对“不生育”的一种自由选择。结婚本身并不意味着双方必须有孩子,如果夫妻间未曾达成“要孩子”的合意,那么,妻子无论是自主避孕还是堕胎,都不构成对丈夫的侵权。?第三,女性不仅在照顾、抚育子女方面履行更多的义务,而且怀孕、生育和哺乳更无法由男人替代而由女性独自承担艰辛和风险。因此,更多地赋权于女性,既是对生育主体妇女的人文关怀和特殊保护,也是法律公正的体现。 ?? ? 可见,夸大或强调男人的生育决定权会带来负面效应,而使妇女受到伤害。比如在男方坚持要孩子而女方不愿生育的特殊情况下,那么,生育决定权就只能赋予一方。若是由男方做主,便意味着丈夫享有对妻子身体和意志的强制权,甚至可能导致以女性人权的丧失和身心受到摧残为代价。当然,若是将生育决定权赋予女方,在某种程度上也可能委屈了男方,但其最坏的结果是离婚。两性权利的协调应该以付出最小伤害和代价为基点。将生育权赋予女方的后果显然小于归于男方。因此在双方就此意见不一致时理应更多地保护弱势方女性的人身权益。生育作为当事人的一项利益,在夫妻间发生争议或者冲突的时候,法律无法提供救济的手段。审理中国生育权第一案的法官对男女享有平等生育权的解释,说明了这个结论。按照这个法官的解释,以配偶为义务人的法律意义上的生育权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这种被称为权利的愿望或者主张,可以被对方的同样的权利所抵消,没有任何的法律上的权利属性。除了配偶之间的生育利益冲突外,配偶之外的第三人在生育利益方面也可以和当事人发生冲突。最为显著的例子,就是国家的计划生育措施和当事人生育利益之间的冲突。法律之所以规定当事人有生育权,并非在实际生活中配偶之间的生育利益冲突需要法律调整或者需要法律赋予公民生育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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