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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新建安全生产新法律法规 演示文稿.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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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新建安全生产新法律法规 演示文稿

安全生产新法律法规 新修订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第一节《职业病防治法》修订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二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11年12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11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组织的意见。 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工艺、设备、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   “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的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情况进行统计和调查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有关部门收到相关的检举和控告后,应当及时处理。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要求,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方可施工。 国家对从事放射性、高毒、高危粉尘等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改条文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的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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