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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制度审核与制度创新
物权法:制度审核与制度创新
摘 要:《物权法》为新中国第一部形式物权法,它对我国既有的物权规范进行了制度审核,重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征收制度、征用制度、遗失物规则和担保物权制度。《物权法》结合民事立法趋势、民法理论研究成果和我国基本国情,对我国尚付阙如的预告登记制度、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地役权制度和占有制度进行了创造性的构建,显示出立法者顺应时事发展潮流、借鉴他国制度设计、填补我国法律空白的勇气与信心。将来的民法典应当进而补充规定先占取得制度、添附制度、取得时效制度、典权制度,并规定占有与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明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关键词:物权法;制度审核;制度创新;民法典
中图分类号:D920.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5194(2007)03-0184-05
十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这对于我国法律体系的完善、公民财产权利的保护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均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物权法》颁布后有两种极端的观点值得注意:其一,无视《物权法》颁布前我国各类立法中业已存在的物权制度,认为《物权法》颁布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制度保障即从无到有,各类物权主体之法律保护即由苍白变为充分;其二,认为《物权法》并无新意,只是把过去的立法、司法解释等简单叠加,对《物权法》在新时期的巨大贡献与时代意义认识不足。这两种观点,对于准确理解物权法、正确适用物权法以及弘扬物权观念和私法精神均有不利,应予矫正。对于前者,需把《物权法》置于我国物权制度的全貌与历史中去把握,以了解我国物权制度的嬗变过程,领会《物权法》制度审核之功能。对于后者,需认真解读《物权法》上的各个制度,分析《物权法》的制度设计与我国既有规定及国外立法体例之差异性,全面把握《物权法》制度创新之功能。本文旨在通过分析《物权法》之制度审核与制度创新功能,奠定准确理解《物权法》的基础,进而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完善物权制度的建议。
一、《物权法》与物权制度审核
此次立法机关通过的《物权法》为新中国第一部形式物权法,其重要意义不言而喻。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我国此前没有物权立法。我国即有法律体系中属于物权法性质的法律规范主要有《民法通则》、《担保法》、《海商法》、《民用航空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物权法》对我国以前的法律规范进行了制度审核,把分散的物权规则集合起来予以协调、契合、重构,形成一个相对科学的物权制度体系。
(一)物权法总则部分
在总则部分,《物权法》主要对物权变动之公示制度进行了制度审核,重构了不动产登记制度。考察世界各国或者地区的物权立法,多实行统一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1]。但是,我国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担保法》、《森林法》、《矿产资源法》等法律之中,一些行政法规之中亦有规定。与分散立法对应,我国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亦不统一,包括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等。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不少人认为,不动产登记机构不统一,必然出现重复登记、登记资料分散、增加当事人负担、资源浪费等弊端,不利于健全登记制度,应当统一登记机构。立法机关经研究,赞成上述意见,同时又考虑到统一登记涉及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实行统一登记需要一个过程[2]。 因此,《物权法》第10条在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的同时,又规定“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关于不动产登记,《物权法》还规定了登记机关的职责、不动产登记的效力、不动产登记簿及权属证书的效力和查询、登记收费等问题。特别值得赞赏的是《物权法》第13条和第22条的规定。第13条规定:“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二)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三)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本条的规定,主要是针对在立法调研过程中发现的一些问题,即一些地方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履行职责态度不端正,管理不严格,挖空心思给当事人设置障碍,炮制出评估、年检等诸多名目以收取各种费用[3]。《物权法》第13条的规定颇具针对性和警示作用。在物权法立法过程中,有人提出,许多地方存在着不动产登记收费过高的问题,并且普遍按不动产的面积或不动产转让的标的额作为计收登记费的标准。群众对这些现象有意见,认为加重了交易负担[4]。登记机构不是营利性组织,目前我国各地不动产登记机构,从事的登记工作一般也只是对登记申请人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进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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