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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留份制度若干问题探究

特留份制度若干问题探究   【摘 要】特留份制度是限制遗嘱自由、维护家庭内部稳定的一项重要的继承法制度,但是我国对于特留份制度的建立尚处于起步阶段。本文意在通过对特留份制度价值上的分析,探究特留份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同时意在于遗嘱自由与特留份制度之间找寻遗嘱人权利与义务的结合点。   【关键词】特留份;遗嘱自由;立法建议;扣减权   一、特留份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在特留份概念界定这一问题上,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在本质上没有太多分歧,基本上是从限制遗嘱自由这一层面去定义的。故笔者认为,所谓特留份制度是指必须为一定范围之内的法定继承人保留的一定数量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产不能由遗嘱人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支配,除非继承人有严重违反相关法律制度的行为,否则不得剥夺法定继承人取得该遗产份额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特留份制度的法律特征有以下几点:   1.继承人于继承开始后才享有取得特留份的权利,继承前原则上不存在特留份。有些学者认为诸如日本民法等大陆法系民法中有在继承开始前取得特留份权利,理由为日本国民法中规定:“对于被继承人一年内所为的赠与,为扣减权的对象,而且若双方都知道该赠与行为将有害于特留份权利人利益,则一年前所为亦同。”[1]笔者个人认为,与其将其生前一年内或一年前赠与的限制定义为特留份权利,不如将其归入扣减权的行使的范畴。日本国民法的规定中亦体现了这层含义。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特留份制度本质上是对于遗产划分上的限制制度,所以被继承人生前所为的财产分配行为不应归入该制度调整的范围之中。所以从本质上说在继承开始前是不存在特留份权的。   2.特留份为法律制度所规定的保留给一定范围内法定继承人的遗产份额。具体包括被继承人的储蓄、房屋,以及如债权、著作权等非专属性的财产权利。该遗产为被继承人死亡时留下的合法财产,并且应当为清偿其所欠债务之后所遗留的积极财产。i   3.特留份制度为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其份额比例也由法律明文规定。特留份制度属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即当遗嘱人订立的遗嘱违反该制度时,该遗嘱部分无效。享有特留份权利的法定继承人得通过行使扣减权向继承人追回其应取得的部分。即在此时遗嘱自由要受到该法律制度的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不但如此,在绝大多数国家,特留份制度的比例也由法律所规定。如法国民法典中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是遗赠,如果被继承人死亡时仅有一子女时,其赠与或遗赠的比例不得超过其遗产的1/2;如果其有两个子女,则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1/3,如果子女为三人以上,不得超过1/4。   二、我国建立特留份制度的必要性   建立特留份制度的理论原因――遗嘱自由与其他权益的冲突   遗嘱自由是我国20世纪80年代在《继承法》中确立的法律制度,其目的是为了维护个人的意思自治,体现私法中个人的意志。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手中的财富的急剧增加,继承逐渐成为了影响人们生活的重要的资产再分配制度。在这种情形下,由遗嘱自由所导致的负面问题日益凸显,与社会、法律内部的冲突也越来越不可被忽视。[2]   1.遗嘱自由与法定继承权的冲突   我国当前的《继承法》中规定:“法定继承权非由法定事由不得被剥夺”同时《继承法》中又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的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则如果公民通过遗嘱自由将其遗产赠与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即通过订立遗嘱剥夺了法定继承权到底效力如何?对此我国《继承法》没有配套的规定,这显然是法律内部存在的矛盾。   2.遗嘱自由与公序良俗的冲突   在此笔者着重探讨了杭州“小保姆”遗赠案以及四川泸州“二奶”遗赠案。前者遗嘱人叶某将其近百万遗产遗赠给了照顾老人起居十年的小保姆,而没有留下任何遗产给自己的两个女儿。后一个案例中蒋某之夫在遗嘱中将自己的全部遗产留给了与其有非法同居关系的张某。从本质上看,以上两个案例的案情是如出一辙的,都是遗嘱人通过遗嘱将其遗产留给了法定继承人之外的第三人。但是两个案件的最后判决却截然相反,前者尊重了死者的意志,由小保姆继承了全部遗产。对此,很多人表示无法接受自己赡养送终的亲人最终一纸书函将全部遗产赠与了家庭之外的第三人。后者更是对婚姻制度的直接挑战,对婚姻制度造成极大的冲击,严重破坏家庭的稳定,更会助长“小三”“二奶”等不良社会风气。[3]   建立特留份制度的现实原因――我国《继承法》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主体范围过窄。必留份制度的权利主体只包括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两缺人”和胎儿。而绝大多数的遗嘱问题都超过了其调整的范围,因而必留份制度从范围上并不足以调整遗嘱问题。   2.没有确定的数额。必留份制度中对于数额问题只规定“必要的份额”,但究竟多少是“必要”,以及如何计算等问题我国立法均没有规定。目前我国的处理办法是将其交由法官自由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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