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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立法理念之我见
环境立法理念之我见
【摘 要】人类对自身发展和环境生态发展的认知的不同,产生了不同的环境立法理念。环境立法理念的不断进步是环境立法的变更和发展的根本性因素。从学理上讲,对环境立法理念的深入研究可以有助于人们正确把握环境立法目的,从而指导人们的立法实践,更好的满足人类自身和自然生态的双向发展。所以,本文通过阐述传统环境立法理念的种种弊端,揭示了现代可持续发展理念是现在环境立法的必然选择。
【关键词】环境立法理念;人类利益中心;非人类利益中心;可持续发展
一、环境立法理念的概念以及对环境立法的影响
环境立法理念就是人们在针对环境问题立法的时候所遵循的观点、看法和思想,具体体现为环境立法目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精神以及立法原则等。环境立法理念表现为立法者对一定的价值目标的追求,达到通过立法活动使环境问题得到妥善的解决的一种立法目的。
任何一项立法活动都必然受到一定的立法理念的制约,环境立法也不例外。环境立法理念是人们对于环境立法的一种价值认识,反映了人们的一种法律文化。环境立法理念通过立法指导思想、立法原则、立法价值取向来指导环境立法的产生,环境立法理念体现在立法活动的整个过程当中,最终影响环境立法的立法目的,价值追求。环境立法理念为环境立法活动提供理论基础和主导价值观。回顾世界环境立法的发展历程,我们发现,不同时期的不同环境政策和环境立法无不和当时的环境立法理念密切相关,离开了环境立法理念环境法的存在就毫无意义。
二、传统环境立法理念
传统环境立法理念的内涵是丰富多样的,最重要的部分就是立法所保护的利益取向的问题。在环境法的发展历程中,传统环境立法理念主要包括人类利益中心理念和非人类利益中心理念。人类利益中心理念,顾名思义,即是在人类和自然界的关系中,以人类的利益实现为主要标准,所有价值评判的标准和出发点均是为了人类而服务,人类活动的目的只是为了自身生存和发展的需要。非人类利益中心理念,则颠覆了传统的环境立法理念,主张将道德关怀的对象从人扩大到其他生命直至整个自然界,人类只是自然界的一部分,大自然不仅具有外在的、对人类有用的价值,而且具有内在价值。
在人类利益中心理念指导下,环境立法的实质只是对因环境问题造成的社会危害影响进而建立的社会关系所做出的简单回应,是以维护人的权利为目的的。在非人类利益中心理念的指导下,环境立法也表现为以自然的整体价值为标准的一系列社会准则。该理念使人类道德主体的范围不断扩大, 从人类扩展至动物、植物以及所有生命共同体, 乃至整个生态系统。非人类利益中心理念要求人类尊重自然,以自然界的整体价值而不是人类作为自然界的一部分的自身价值为前提来处理人与自然的关系,要求环境资源的开发利用不应是随心所欲和毫无节制的, 人类必须考虑到其内在的生态价值和社会价值, 不能为了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而牺牲整体利益,环境立法应该从经济优先的理念转换到生态优先的价值观上,注重协调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
从人类利益中心理念和生态利益中心理念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以上两种环境理念都有各自的致命缺点。人类利益中心理念过分强调人类自身的利益,忽视了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价值属性,将人类和自然放在了对立面,人类对自然的过分索取必将招致自然的反击,正如恩格斯曾告诫我们的那样:“不要过分陶醉于我们人类对自然界的胜利。对于每一次这样的胜利, 自然界都对我们进行了报复。[1]生态利益中心理念作为对人类利益中心理念的重大进步,认可自然本身的价值,主张人与自然都是人类道德关怀的主体,但是生态利益中心理念在纠正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反自然倾向时,却陷入了纯自然主义的错误之中,忽略了人的主体性,限制了人类自身的发展。这种理论从纯“自然主义”的观点来考察人与自然之间的关系,完全否认人的主体性,势必陷入认识论上的误区,这也是其理论上的缺陷所在。[2]
三、现代可持续发展环境立法理念
可持续发展理念,是在人们意识到人类自身的发展对环境所造成问题的严重性以及由此给人类生存发展带来不可挽回的后果的基础上提出的,是解决人与自然所面临问题的新理念,它吸收了人类利益中心理念和生态利益中心理念的正确思想,主张人与自然和谐相处。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的报告――《我们共同的未来》中对可持续发展所下的定义:可持续发展是指既满足当代人的需求,又不危及后代人满足其需求的能力的发展。
从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对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中,我们不难看出可持续发展理念有着丰富的科学内涵。它的基本内容是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代内公平即同处一代的人们在享受清洁、良好的环境和利用自然资源方面享有同样的权利。它将环境公平权的权利主体指向了同处一代的所有人。而代际公平则将环境公平权的权利主体扩大到后代人,把地球的环境资源看作是属于当代人和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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