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业]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规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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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规范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规范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维护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权威性和品牌公信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和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产品质量、标志使用、认证工作等方面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将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作为无公害农产品工作的重要内容,安排专门人员和经费,明确监管职责,建立监管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无公害农产品质量与标志监督管理实行“行政执法为主导、行业自律为基础、社会监督为保障”的监管运行机制。 第二章 质量监管   第五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采取环境检测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开展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和生产过程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检测指由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环境定点检测机构对产地水质和土壤质量进行的抽样检测。实地检查指检查组对产地环境质量、区域范围、生产记录、证书有效性、投入品使用、生产操作规程及相关标准的执行等情况进行的综合评价,检查组由2-3名无公害农产品检查员组成。   各地每年至少应当对30%的无公害农产品产地实施环境检测或实地检查,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定期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状况开展抽查。   第六条 获得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被污染或者产地环境达不到标准要求;   (二)无公害农产品产地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相关标准要求;   (三)擅自扩大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   (一)被予以警告的产地逾期未改正;   (二)该产地生产的产品在质量抽检中检出禁用药物。   第七条 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在作出处理后10个工作日内将撤销产地认定证书的产地名录报送至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并每半年通过媒体公告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失效和撤销的产地名录。   对产地认定证书被撤销的获证单位,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对应撤销其产品证书。   第八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负责组织全国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年度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获证产品数的3%;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本行业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年度抽检,抽检比例不低于获证产品数的10%。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在每年3月制定抽检方案,并选择无公害农产品定点检测机构开展抽样检测,承检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抽检方案和相关标准进行检测和判定,抽检结果于每年11月15日前报送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其中不合格产品应当附检测报告。   第九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在组织无公害农产品质量年度抽检的基础上,根据产品质量监测信息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预警工作需要,快速安排有针对性的产品质量临时抽检,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   第十条 无公害农产品获证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责令暂停使用产品证书,并限期改正。   (一)生产过程发生变化,产品达不到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二)经检查、检验、鉴定,产品不符合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   无公害农产品获证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应当撤销其产品证书。   (一)被暂停产品证书未在规定限期内改正;   (二)获证产品在质量抽检中检出禁用药物。 第三章 标志监管   第十一条 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获证单位,应当在证书规定的范围和有效期内使用,并建立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管理记录。   第十二条 各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加大政策引导、资金扶持、宣传培训等方面的工作力度,强化获证单位依法使用标志的意识,逐步推行标志强制性使用制度。   第十三条 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每年在全国选择部分省会城市,针对批发市场和超市开展一次标志使用检查,省级无公害农产品工作机构每年应当对中等以上城市开展一次标志使用检查。标志使用检查内容主要包括标志使用的规范性和标志使用管理记录情况。   第十四条 获证单位存在伪造、变造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行为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其产品证书。   获证单位存在擅自扩大标志使用范围、转让或买卖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行为的,由农业部农产品质量安全中心撤销其产品证书;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冒用无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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