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理解、探析与再审制度展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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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理解、探析与再审制度展望

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理解、探析与再审制度展望 作者: 潘尚举 发布时间: 2009-01-12 15:49:14 --------------------------------------------------------------------------------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审判监督程序实际上是民事再审程序的专章规定。“民事再审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其包括基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监督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人民检察院行使抗诉权而引起的再审程序、基于当事人行使诉权申请再审而引起的再审程序。民事再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一种独立的审判程序,它不是每个案件必经的审判程序,而是在第一审程序和第二审程序之外的,不增加审级的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救济程序。”⑴笔者认为,民事再审是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作出发生法律效力处断结果的案件再次审判处断,所适用的民事审判程序就是民事再审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公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8〕14号,下称《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笔者结合理解《民事诉讼法》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试图探析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分类及需要深入明确的有关问题。 一、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分类 《民事诉讼法》第十六章自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条共计14条。分别体现出对民事再审案件可以按照三种标准进行三种分类。 第一种分类方法以案件再审启动原因为标准,再审类型分为依职权再审、申请再审和抗诉再审三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启动原因分别来源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决 定、经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和经人民检察院抗诉:该法第一百七十七条分两款规定了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形:“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 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分别规定了经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申请启动再审的若干具体情形;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了经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再审的情形。 第二种分类方法是按照案件再审启动或者接受再审案件法院的级别与方式不同为标准,区分为本院再审、提审、指令再审和指定再审四种类型,集中规定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了本院再审,本院再审的管辖法院显然是案件原审结案的法院;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提审可以称之为提级终审再审,是指原审结案法院的上级法院作为二审程序的再审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事由成立的,一般由本院提审。”可见,提审的案件都是“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经再审的处断结果都是终审结果,当事人无权再提起上诉。 指令再审是由对作出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处断结果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指示原审法院再审同一争议的案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最高人 民法院有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案件再审指令。除基层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有权对辖区内各下级人民法院作出案件再审指令。笔者根据以上理解认为,对于指令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既可指令再审的一审法院,亦可指令再审的二审法院;既可指令再审的一审案件,亦可指令再审的二审案件。对于指令再审的案件 处断结果分别依据再审属于一审程序还是二审程序确定再审案件当事人是否享有上诉权。 指定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或者地方各上级人民法院依管辖职权指派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指定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再审,或者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该款已经明确了指定再审与指令再审的区别在于接受再审案件的法院是“原审法院”还是“与原审人民法院同级的其他人民法院”。被指定再审的的案件是指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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