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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公交车拒载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公交车拒载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案情
2003年7月12日清晨,王某冒雨在自家楼下等待搭乘某公交公司的车去上班,但是该路公交车到站后并未停车。王某在原地又等待了一段时间后,雨越下越大,已经错过上班时间,于是王某返回家中,整日未去工作。当日,单位根据内部管理制度规定,扣除王某工资50元。王某认为此损失系公交公司拒载造成,故诉至法院要求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王某诉称,公交公司作为公用事业,从事公共交通运输,具有强制缔约的义务,不应该拒载。现因公交公司拒载导致其误工,故诉请法院判决赔偿误工损失50元。公交公司则辩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没有停车,原告完全可以再行搭载出租车赶至单位,从而减少或避免损失,公交公司对于王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赔偿义务,故拒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交公司故意拒载的行为违背了强制缔约义务,是造成原告误工的主要原因,应予赔偿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是原告本身采取补救措施不力,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其本可以选择搭乘其他车辆从而减少甚至避免损失,所以原告对损失的发生负有次要责任。综合以上情况,判决公交公司承担王某的部分误工损失40元。
二、问题的提出
公交车应该依路线设计行车,并于固定的停靠站停车卸载搭载乘客,但是本案中该公交车不管是出于天气考虑还是安全考虑没有停车搭载乘客,该公交车已经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但是违反强制缔约义务是否必然要承担民事责任?若要承担民事责任,又该如何承担?
我国现行立法已有法律规定受要约人不履行强制缔约义务应该承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而对受要约人不履行缔约义务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未涉及,甚至有相当一部分法律仅规定了受要约人有缔约的义务,而未规定其不履行缔约义务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文仅就违反强制缔约义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简单分析和探讨。
三、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一)拒载行为的法律性质——违反了强制缔约义务
乘客站立于相应车站牌下这个动作本身的法律意味便是发出要约,等待承诺。其目的在于与公共交通运输部门订立客运合同,但是该案中因公交车未停靠车站未予以承诺而导致客运合同未能成立。若根据合同自由的原则来进行判断,合同双方全凭自愿来达成协议,此案中公交车的拒载行为似乎合情合理,可实际情况是——公交车的拒载行为已经违背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自由虽是合同法至高无上的原则,但合同自由不是绝对的、无限制的自由,不是当事人的任意妄为。事实上,绝对的合同自由从来没有过,真正的合同自由应受限制包括自我限制。在当今世界各国的合同立法、学说、判例中,默示条款、格式条款、合同形式的特别要求等,使得合同自由受到很大的限制,其中对传统契约理论冲击最大的当数“强制缔约”的出现。
何谓强制缔约?强制缔约,是指“个人或企业负有应相对人的请求,与其订立契约的义务。”换言之,是指对对方的要约非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承诺。强制缔约仍采用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只是一方当事人负有必须承诺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法定的而非意定的。强制缔约的出现是由于法律上个人本位和自由主义理论被社会本位和国家干预主义所替代。强制缔约在现代社会中是作为维护社会秩序、实现社会公正、促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的手段,是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进行限制的结果,有时是基于对权利人滥用自己权利的惩罚。
我国《合同法》第289条规定,“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的通常、合理的要求。”由此可见,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被设定了强制缔约义务。由于承运人往往具有独占地位以及所提供的服务具有公用事业的性质,旅客和托运人除了这些承运人之外无法找到别的合适的合同当事人,若不强制其缔约会导致整个社会秩序的紊乱和影响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
公交车应按照固定路线的设定停车卸载搭载乘客。本案中,公交公司的抗辩理由中称,雨天搭载乘客较多,以致车厢满员,出于交通安全和实际承载能力的考虑遂没有停车,这与法律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相悖。公交车应该停车载客接受要约,由乘客自愿选择是否搭载,乘客可以不上车收回自己的要约,但是公交车绝对不能不予承诺。所以,本案中的拒载行为违反了《合同法》明确规定的强制缔约义务。
(二)拒载行为的民事责任认定——应适用诚信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正因为强制缔约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是法律所明确规定受要约人必须予以承诺的义务。基于此,在合同订立过程中,要约人对受要约人形成了特殊的信任,合同双方已由一般普通关系进入特殊联系关系。于是,在合同双方之间便产生协力、通知、照顾、保护、忠实等附随义务,又称“先合同义务”。据此,对强制缔约义务的违反也即对先合同义务的违反,最终将导致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
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范畴归属历来存在分歧,不过目前理论界的通说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处理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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