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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海上交通安全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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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海上交通安全法

海安法 讲义 第一节 海上交通安全法 概 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简称海上交通安全法)是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的基本法,是调整和制约有关海上交通安全各种行为和相互关系的准则和规范。它直接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机构对我国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是我国海上交通安全管理和海事机构实施行政管理的基本法律。它规定了船舶、设施和人员在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具备的技术条件、应该享受的权利和各自应承担的义务,规定了主管机关对海上交通安全的指挥和管理职责,以及违法者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总则 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沿海水域”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的港口、内水和领海以及国家管辖的一切其他海域。 “船舶”是指各类排水或非排水的船、筏、水上飞机、潜水器和移动式平台。 “设施”是指水上、水下各种固定或浮动的建筑、装置和固定平台。 二、船舶检验和登记 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 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 三、船舶、设施上的人员 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 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 四、航行、停泊和作业 // 通用规定 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 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 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人或穿越禁航区。 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 外国籍船舶 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 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 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 行政干预 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 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 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 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 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末提供适当的担保; 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五、安全保障 水域管理 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 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航标与碍航物 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 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 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 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 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 有关方面的权力和责任 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 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 六、危险货物运输 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 七、海难救助 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 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 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道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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