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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船舶安全检查规则

船长业务-安全检查 讲义 第四节 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中国籍200总吨或750千瓦以上的海船;50总吨或36.8千瓦以上的内河船舶和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包括海上系泊点)的一切外国籍船舶。 本规则不适用于从事营业性运输以外的军事船舶、公安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主管机关与船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全国船舶安全检查工作的主管机关并负责统一管理。 分布在全国各沿海、内河港口的港(航)务监督机构负责对进出所辖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实施安全检查。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港口国监督)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授权批准的港务监督负责实施。 适用本规则的中国籍船舶必须配有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统一印制、核发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并应在办理船舶进出口岸手续或进出港签证时出示。《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用完后应在船上保存一年。 外国籍船舶,应在办理进港查验手续时出示《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船舶安全检查 检查依据 对中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以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我国加入或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据; 对外国籍船舶的安全检查(即港口国监督),以我国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我国加入或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以及《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谅解备忘录》为依据。 检查时机 对船舶的安全检查,应于船舶在港口停泊或作业期间进行。禁止对在航船舶进行安全检查,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船舶安全检查的主要内容 船舶证书及有关文件、资料; 船员证书及配员; 救生设备; 消防设备; 事故预防; 一般安全设施; 报警设施; 货物积载及其装卸设备; 载重线要求; 系泊设施; 推进和辅助机械; 航行设备; 无线电设备; 防污染设备; 液货装卸及安全设施; 操作性检查(对船员实际操作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设施、设备的能力的评估)等。 注意:不包括以下项 船舶资料和船史簿; 海员证及健康证书; 货物积载簿; 船舶强度和测厚; 高空、舷外作业能力; 系缆操作能力; 安全制度等。 检查程序 检查人员登船检查时,船长(驾长)应指派有关船员陪同检查,陪同人员应按检查人员的要求调试和操纵有关设备,回答有关问题。 对中国籍船舶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应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填写安全检查记录,并签发《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注明所查项目、发现的缺陷及处理意见,检查人员签名、船长签名、检查日期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留存在《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内;一份寄往或交给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一份由检查港港(航)务监督存查。 对外国籍船舶检查结束后,检察官员(PSCO)应签发《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签名并加盖船舶安全检查专用章。《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一式二份,一份交船长,一份由港务监督存查并视情况将其副本送交船旗国主管当局和国际海事组织。 选船原则 经港(航)务监督检查的中国籍船舶,原则上在6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和经《东京备忘录》成员国海事当局检查的外国籍船舶,一般6个月内不再进行检查。 但下列船舶不受上述6个月限制: 国际航行的客船、客滚船、散装货船、油船、化学品船和液化气船; 新发现存在若干缺陷的; 发生重大水上交通事故的; 被举报低于标准要求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指定需要检查的。 在这里还要特别指出的是,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的开航前安全检查也不受6个月的限制,检查的标准和依据是FSC(船旗国检查 )和PSC相结合,取其高者。 缺陷处理程序 船舶必须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要求,对存在的缺陷予以纠正和改善,并申请复查。 检查人员要求船舶在指定港口纠正缺陷的,船舶在离开指定港口前应当纠正。指定港口为中国港口的,船舶应在离港前申请复查;指定港口为外国港口的,中国籍船舶应在抵达中国第一港口时申请复查。 船舶存在的缺陷危及船舶、船员及旅客和水上交通安全或可能造成水域严重污染的,执行检查的港(航)务监督将按照海事局规定的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后,签发《禁止离港通知书》,对该船实施滞留(禁止船舶离港)。 缺陷纠正后,船舶应申请复查。经执行检查的港(航)务监督复查合格,报经原批难禁止离港的机关同意,签发《解除禁止离港通知书》,予以解除滞留。 法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港(航)务监督对违法船舶和违法人员处以罚款: 拒绝和阻挠安全检查; 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 涂改或故意污损《船舶安全检查记录薄》或《亚太地区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 未按规定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未按要求申请复查。 中国籍船舶未按规定配备《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簿》的,港务(航)监督对违法船舶处以罚款,并责成限期改正。 船方认为作出禁止船舶离港处理不适当的,可以向上级港务(航)监督机关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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