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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克滥: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
建设施工合同中的表见代理一、案情简介2007年3月23日,城建公司将其承建的红星花园的地下室、幼儿园工程发包给马某、王某承建,双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马某、王某对其承包的工程自主施工管理,自负盈亏。2007年5月1日与2007年5月5日,马某、王某采用加盖城建公司“红星花园项目部技术专用章”的方式分别与迟某某签订了《采购合同》。后迟某某依据该两份合同向红星花园工程工地陆续供黄沙、石子。2008年8月30日,王某出具结账单一份,确认尚欠迟某某货款335000元。2009年2月9日,王某指定城建公司支付迟某某货款100000元。2010年10月,迟某某起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余款货款235000元。城建公司认为,其不是《采购合同》的相对人,该二份合同系工程的实际承包人马某、王某与迟某某所签,系二人的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城建公司,迟某某应向合同的相对人马某、王某主张权利。二、案件分析案件焦点:马某、王某持城建公司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与迟某某签订买卖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代理权的表象构成表见代理的客观要件,主要指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本案中,马、孟两人虽然在合同上加盖了红星花园项目部的技术专用章,表面上似乎具有了代理权的表象,但实际并非如此,因为技术专用章与公司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存在本质上的区别。公章上的印文是公司的名称,由公司控制和支配,盖公章则代表公司的正式署名,起着形式上代表公司意志的作用。因此,一般可以依据盖章认定合同等文件的效力并确定有关权利义务归属,将实施民事行为的主体推定为加盖公章的合同。合同专用章作为公司用于签订合同专用,在签订合同时具备与公章同等的效力。因此,合同一旦加盖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一般即可推定已受到盖章公司的认可。但技术专用章则不然。首先,技术专用章的印文并不一定是公司的名称而可能是某个工程,如本案的技术专用章印文即为城建公司承建的工程红星花园。从形式上看,技术专用章缺乏代表公司的权威性。其次,技术专用章的用途只能用于解决工程技术上的事务,不可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否则便无所谓“专用”一说。用于签订合同亦已超出其技术专用的职能范围。因此,难以根据合同上的技术专用章推定签订合同的行为已得到公司的认可。要构成表见代理,其客观上的形式要素是有所欠缺的。同时,要认定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还需综合分析善意与无过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对于项目经理及至个人名义签订或者实际履行合同涉及表见代理制度的,合同相对人应证明善意且无过失。因此,在仅凭技术专用章不足以形成代理权的表象的情况下,需要进一步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根据上述规定,“在判断合同的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时,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约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是否盖有相关印章及印章真伪、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购买的材料、租赁的器材、所借款项的用途、建筑单位是否知道项目经理的、是否参与合同履行等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从本案看,迟某某主观上是存在过失的。首先,关于相对人对印章的态度。技术专用章专章专用,这对于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申请人而言系基本交易常识,但当马、孟两人是城建公司红星花园项目部享有一定权力的管理人员,并不是普通工作人员,但事实并非如此。通过迟某某的陈述:“是朋友带去找城建公司红星花园工程项目经理朱某商谈的”、“项目经理说因为种种原因工程有三个标段,具体价钱让我找各个标段的负责人去谈”、“是项目经理打电话联系好的,他把马、孟叫到项目经理办公室,这样我们在一起商谈具体的沙石供应价格。”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前,这样我们在一起商谈具体的沙石供应价格。”从上述陈述可以看出,合同签订前,迟某某明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某,而马、孟二人的权限或者对二人能否代表城建设公司与其进行交易有个基本判断,并作必要核实,以降低交易风险。而迟某某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仍一不具有当然职务身份的所谓“标段负责人”签订合同。另外,关于购买的材料的用途、货款通过城建设公司支付等现象,似乎有助于证明表见代理的构成。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马某、王某实为各自承包工程标段的实际承包人,故迟某某供应的沙石用于城建公司以转帐支票形式直接支付的情况,在城建公司向迟某某汇付款项前,先由作为承包人的马某、王某向城建公司填写领款凭证,然后由城建公司对领款凭证进行核实后直接汇付给迟某某,由此可知,上述操作系为减少钱款交付环节而进行的付款方式的简化,城建公司的付款对象实为马某、王某。因此,亦不足以证明迟某某注意义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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