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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普林

旭普林公司案项下的仲裁裁决是仲裁庭适用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 Chamber of Commerce,ICC)国际仲裁院(Court of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以下简称ICC仲裁院)①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规则)于2004年3月30日在我国上海作出的仲裁裁决。我国法院对该仲裁裁决所实施的司法监督,既涉及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监督,也涉及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因此,旭普林公司案是我国法院近年来对国际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典型案例,本文试图运用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和国际立法及相关国家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就我国法院对旭普林公司案所实施的司法监督,从学者的角度作一评析。文章中所表达的完全是笔者个人的观点,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一、旭普林公司案基本案情????2000年12月22日,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Zublin International GmbH,简称旭普林公司)与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Wuxi Woco - Tongyong Bubber Engineering Co.,简称沃可公司)②签署了由旭普林公司总承包沃可公司位于无锡新区的新厂房(一期)工程承包合同。本案合同采用的是FIDIC (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示范合同文本,合同附件中规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是:“Arbitration: 15.3 ICC Rules, Shanghai shall apply.”????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就最终的结算工程款问题发生了争议,2002年10月10日,沃可公司就其与旭普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起诉。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沃可公司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旭普林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因双方履行工程承发包合同而产生的争端,包括与合同有关的侵权争议,均应通过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法院不具有司法管辖权。沃可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签署合同附件,且附件中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属于无效仲裁条款。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对此案有管辖权。2003年2月20日,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得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③。????2003年4月23日,旭普林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同年4月29日,旭普林公司又向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报告制度④,开发区法院将此案层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者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2004年9月2日,开发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23号批复⑤的精神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另一方面,ICC仲裁院仲裁庭根据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The doctrine of competence-competence)”和ICC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部分裁决(Partial Award on Jurisdiction),确认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于是仲裁庭根据ICC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在上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沃可公司参加了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并且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仲裁庭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ICC第12688/TE/MW裁决(以下简称ICC裁决)。裁决沃可公司向旭普林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欠款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仲裁费。由于沃可公司未能履行该裁决,旭普林公司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2004年8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请求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申请。经过近两年的审理,终于在2006年7月19日尘埃落定——此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以下简称为《民事裁定书》)而告终。该《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旭普林公司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该ICC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根据我国法为无效仲裁协议。????该《民事裁定书》指出:“本院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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