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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2016080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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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六版)20160801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 (“新仲规则”,第六版,2016年8月1日) 第1条 适用范围和解释 1.1 凡当事人约定讲争议提交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或者按照本规则进行仲裁,并由 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对该仲裁案件进行管理。 1.2 本规则于2016年8月1日生效,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本规则适用于该生效日当日以 及此后开始进行的所有仲裁案件。 1.3 在本规则中: “裁决”包括部分裁决、中间裁决或终局裁决以及紧急仲裁员作出的裁决; “仲裁院委员会”是指院长指定的、由两位或者两位以上仲裁院成员组成的委员会(可 包括院长在内); “紧急仲裁院”是指根据本规则《附则1》第3项指定的仲裁员; “实务说明”是指主簿为补充、调整和执行本规则所不时颁布的指引性说明; “院长”是指仲裁院的院长,包括任何副院长和主簿; “主簿”是指仲裁院主簿,包括任何副主簿; “规则”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第6版,2016年8月1日)》 ; “新仲”是指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 “仲裁庭”是指由独任仲裁院组成的仲裁庭或由全体仲裁员(如果被指定的仲裁员多于 一名的话)组成的仲裁庭; 本规则任何人称代词均指中性称谓;单数名词在适当情况下也可被理解为复数。 第2条 通知送达及期间的计算 2.1 本规则所称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采用书面形式。上述通知、通讯或建议,可 以采用当面递交、挂号信、快递服务寄送,或者通过任何一种电子通信方式(包括电子 邮件和传真)进行递送,或者通过其他任何适当的、能提供递送记录的方式进行递送。 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在下列任一情形下均应被视为已经送达: (a)直接递交受送达人或其授权代表; (b)递送到受送达人的惯常居所地、营业地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地址; (c)递送到当事人约定的任何地址; (d)按照当事人此前业务往来的习惯做法进行了递送;或者 (e)经合理努力后,仍未能找到前述任一地址,则递送到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受送达 人的居所地或者营业地。 2.2 根据2.1条递送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均应被视为在递送当日即为已经送达。 2.3 本规则所称期间,应从通知、通讯或者建议被视为已经送达的次日起开始计算。除非主 簿或仲裁庭另有决定,本规则所称任何期间应依据新加坡标准时间(格林威治标准时间 +8)来计算。 2.4 受送达地的非营业日应当纳入本规则所称期间的计算。如果本规则所称期间的届满日, 在依据第2.1条进行递送的受送达地为非营业日,期间届满日则将顺延至非营业日后的 第一个营业日。 2.5 当事人有关仲裁程序的任何通知、通讯或建议,应当想主簿提交一份副本。 2.6 除非本规则另有规定,主簿可在任何时间延长或缩短本规则所规定的任何期限。 第3条 仲裁通知 3.1 拟根据本规则提起仲裁的一方当事人(以下称“申请人”),应当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 书”。“仲裁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a. 要求将争议事项提交仲裁的意思表示; b. 仲裁当事人及其代表(如有)使用的名称、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已知的电 子邮件地址; c.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仲裁协议,并附具该仲裁协议的副本; d. 提交仲裁所援引的引起争议事项或者与争议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其他文契(如投资协 定),并尽可能附具合同或其他文契的副本; e. 简述争议事项的性质和相关情形,列明仲裁请求的救济事项,并尽可能对索赔金额 进行初步的量化; f. 陈述当事人双方之间实现达成的有关仲裁程序应如何进行的约定,或者仲裁申请人对仲裁程序应如何提出的建议; g. 关于仲裁员人数的建议(假如仲裁协议未明确仲裁庭成员的人数); h.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协议约定三人仲裁庭的,申请人应当提名一位仲裁员;仲裁协议约定独任仲裁员的,申请人应当提出独任仲裁员的人选建议; i. 关于适用法律规则的任何意见; j. 关于仲裁语言的任何意见;及 k. 支付本规则规定的案件登记费。 3.2 “仲裁通知书”可以包括第20.2条所指“申述书”的内容。 3.3 主簿收到完整的仲裁通知书之日,应被视为是仲裁程序开始之日。为避免歧义,“仲裁 通知书”只有在满足了第3.1条和第6.1条(b)项(如果适用)规定的全部内容后,或 者主簿认为“仲裁通知书”已经实质性地满足了该些要求后,才会被视为是完整的仲裁 通知书。新仲应当向当事人发出通知,通告仲裁程序的正式开始。 3.4 申请人在向主簿递交“仲裁通知书”的同时,应当向被申请人发送“仲裁通知书”副本 一份,并向主簿说明其已经向被申请人发送文件的情况,同时说明其发送的方式和发送 的日期。 第4条 对“仲裁通知书”的答复 4.1 被申请人在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十四天内,应当向主簿递交“答复书”。“答复书”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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