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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食品检验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评审准则PPT
食品检验机构相关法律法规及评审准则山东恒诚检测科技有限公司食品市场部法律法规2009年2月28日第九号主席令《食品安全法》第五章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2010年3月17日卫生部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其中《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第四条: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法律法规2010年8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第131号令《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第七条: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依法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数据和结果。2010年9月15日国家认监委国认实[2010]49号《关于印发《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通知》,自2010年11月1日起实施。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1.6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含具有食品检验能力的综合性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评审),依据《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准则》同时进行。 法律法规2010年12月1日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通知》的七:2011年5月1日后,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必须按照《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取得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工作。 2011年2月24日国家认监委《关于做好2011年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工作的通知》的三:涉及食品检验的实验室,自2011年5月1日起,需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评审,请有关行业评审组通知相关实验室修订完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做好迎审准备。2011.4.28,国家认监委召开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布置会,自2011年5月1日起,食品检验机构的申请和评审应按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的要求进行,在2012年11月1日前,必须取得新的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与食品安会法相关配套的法规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食品安全法*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七条 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八条 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食品安全法* 第五十九条 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第二十条 原始记录应当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盖章。食品检验报告应当有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标志、食品检验机构公章或经法人授权的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授权签字人签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条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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