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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规划违法违规行为处分、行...PPT
* * * * * * * * * * * * * * * * * * * * * * 各地在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中反映的问题: 各地规划规划主管部门出台了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这些文件大部分都对规范裁量权提出了原则、程序等方面要求,且不少都附有裁量基准,越到基层,相应的裁量基准越详细。应当承认,这些文件的制定和执行,对于控制城乡规划行政裁量权而言取得了相当明显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但是也遇到一些问题和困惑,呼吁建设部能结合全国执法实际,出台相应的指导性文件:(一)法律依据不够明确,裁量权过于宽泛,欠缺可操作性;(二)城乡规划行政处罚程序不够完善;(三)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机制不健全;(四)行政相对人的救济渠道不够。 2010年,国务院召开全国依法行政工作会议,发布了《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明确提出,中央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部领导对规范裁量权工作高度重视。2010年底在全国建设工作会议期间套开了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工作会,会后出台了《关于进一步推进住房城乡建设系统依法行政的意见》明确要求“规范行政执法裁量权,依法细化行政执法裁量标准”。部领导进一步要求对城乡规划领域行政执法裁量权也要进行研究和规范。 * 山西大同座谈会,研究出台指导意见 4、8、10月在北京3次召开工作组会议,起草初稿 经部领导签后正式发文 书面征求国务院法制办、全国人大法工委意见,逐一研究,基本吸收,个别地方做了沟通解释,两部门对修改稿予以认可。 2011年3月 4月 5月 6月 7月 8月 9月 10月 11月 12月 2012年1月 2月 3月 4月 5月 6月 社科院法学所起草《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研究报告》,多次邀请有关法律、规划专家及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同志参与座谈会 常州座谈会征求意见,会后再征求意见 发文广泛征求各省区市意见,过程中数易其稿 我部研究起草《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过程 在研究起草过程中,有不少同志有疑虑,认为建设部没有权力对64条进行细化。为此,我们专门请示了全国人大并与法制办进行了沟通,他们对我部的做法予以肯定。 2012年6月25日,我部发布了《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建法﹝2012﹞99号)。 * 指导 意见 共15条 处罚原则(共3条) 区分情形实施处罚(第3条) 不得以罚款代替改正(第6条 ) 不得以罚款代替拆除或没收(第13条 ) 一般规定(共3条) 目的和依据(第1条) 调整和适用范围(第2条) 生效时间(第15条) 概念内涵解释类(共6条) 尚可(第4条) 无法(第7条) 不能拆除(第9条) 没收实物(第10条 ) 违法收入(第11条) 建设工程造价(第12条) 《关于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框架结构 处理步骤和时效(共3条) 对尚可情形的处理(第5条) 对无法情形的处理(第8条 ) 处罚时效(第14条) *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 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 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 责令停止建设(查封施工现场) 1.限期改正 1.限期拆除 (强制拆除) 1.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2.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指导意见》对64条脉络进行了梳理 第1条:目的依据 目的:规范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城乡规划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促进依法行政。 依据:《城乡规划法》(64、68条)、《行政处罚法》和《行政强制法》 第2条:调整范围(基本定义)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裁量权:处罚机关(规划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享有的自主决定权。 违法建设行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 第3条:处罚原则 (区别可以消除影响和不能消除影响) 对违法建设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区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和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 处罚原则:不得以罚代改,以罚代拆,以罚代没收 第6条:处罚机关按照第五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在违法建设行为改正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监督改正。 第13条:处罚机关按照第八条规定处以罚款,应在依法强制拆除或者没收实物或者没收违法收入后实施,不得仅处罚款而不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5条: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情形,怎么处理? (一)以书面形式责令停止建设;不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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