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答辩、质证、举证、发问、辩论、最后陈述意见(XXX).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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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答辩、质证、举证、发问、辩论、最后陈述意见(XXX)

开庭提示 1、开庭时当事人(XXX)代理人(YYY)请带上带上身份证和结婚证原件,如有人去旁听的旁听人员也要带身份证原件,否则无法进入法庭。 2、公民代理委托手续:要向法院提交XXX签署的授权委托书一份、XXX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正反两面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代理人YYY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正反两面复印在同一张A4纸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3、XXX如有已经垫付的医疗费收据请张贴在A4纸上。张贴好后复印一式四份,开庭时交法庭一份、给原告一份、给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一份、自己留存一份。 4、本案关键:申请重新鉴定以期降低伤残等级或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城镇标准降为农村标准。只要赔偿总额(含被告XXX已经垫付的5000元在内)控制在12.2万元以内就可以完全由保险公司负担了。 5、法院诉讼费按照支持原告诉请的比例由原被告承担的。 答辩意见 一、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江城支公司答辩,我方再做答辩。 二、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时间在2010年4月11日。根据民诉法律规定,人身损害的诉讼时效从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而原告2012年9月28日才起诉至贵院,时间长达近两年半,期间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原告起诉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中国人保同意赔偿的费用被告XXX都没有异议,但被告中国人保不同意赔偿的费用被告XXX也不同意赔偿,即被告XXX不同意负担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费用。 四、被告XXX对原告单方委托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含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和营业期限)均不予认可,故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看看保险公司提不提,最好先由保险公司提出。 五、被告X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为原告垫付了5000元(看有无收据或原告是否承认),该款要求被告中国人保直接支付给被告XXX。 五、原告起诉主张的赔偿费用或过高或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编号 项目 赔偿条件、证据要求、 计算方式 XXX答辩意见 1 医疗费 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事故发生后入住的医院出具的正式发票+病历卡+用药明细清单,姓名要与事故认定书上一致。 医疗费赔偿金=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 自行从药店买药的支出一般得不到支持。 1、原告的医药费以本次事故人身伤害的病情治疗需要而产生的医疗费为准,但原告因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人损无关的病情而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过高而且部分与本次事故无关。 2、除了原告起诉的医药费外,被告XXX另行垫付了5000元。 3、被告中国人保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付的抗辩理由不符合保险的公平原则和立法本意。 2 误工费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7.89元/天)。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1、鉴于医院开具疾病证明书的随意性,存在一次性开具多张疾病证明书的情况,被告XXX对疾病证明书上的建休意见的合法性和必要性持有异议、不予认可。 2、常言道“伤筋动骨100天”,无论从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还是医学治疗需要来看,原告误工时间定为100天为合理。 原告无合法有效的收入证明(需银行流水和税务部门的纳税证明),原告主张月工资12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故司法实践参照受诉法院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97.89元/天)。 原告合理的误工费应为97.89元/天×100天=9789元。 3、原告起诉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误工费过高,被告XXX不予认可。 3 护理费 住院期间护理费一般按一人计算,住院期间没有证明也能得到支持;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要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无收入或者雇佣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计算(97.89元/天)。 1、被告XXX对司法鉴定意见全部有异议。被告XXX不认可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1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原告人身损害护理期限。因为原告提供的医院的出院记录中出院情况载明:原告出院后情况良好。且据被告XXX的实际了解,出院后原告生活也完全可自理,照常可以工作,不存在需要护理的情况。 2、住院期间的29天需要护理(每天一人护理)为合理,但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要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然原告出示了证据中均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诊断证明意见,这足以证明原告出院后是不需护理的,最多是适当休息即可。 3、因此,被告XXX认为护理费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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