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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合同的有效性
第三章 合同的有效性 第一节 概 述 一、合同成立的后果 已成立的合同要想按当事人的效果意思发生法律效力,须满足法律设定的条件。法律设定的条件,也就是立法者管制当事人之合意(协议)的政策要求。 二、“合同的效力”称谓的独特性 (一)“合同的效力”的通常理解 作为债之重要组成部分的合同,其效力因此应为,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效力或对第三人的效力,或者,如王泽鉴教授所言,“契约之效力,即基于契约而生的权利义务” (二)《合同法》总则体系结构的独特性 1.《通则》的体系结构对《合同法》的深刻影响 2.《合同法》第三章应被命名为“合同的有效性” 三、概念辨析 总之,关于合同成立之后的法律效果,从不同角度可作出不同的指称,因第三章主要是规定合同成立后的法律后果,或是关于合同有效性的一种消极规定,因此,该章应被命名为“合同的有效性”,以免产生歧义。 第二节 合同效力的根本依据 一、不同学说 不管人们对合同约束力之基础存在怎样的争议,有一点是不可否认的:在合同成立理论中,完全剔出合意所扮演的角色既不可能,也不会令人满意,除了合意别无他法。被强制订立合同的概念是危险的,在社会经济发展中也极其无效率。 二、法技术设计 1.法国法系的原因要件 2.英美法系的对价要件 三、余论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效力的根本依据的规范模式,为追随德国法的结果,即原因或对价概念,在我国合同法上均无用武之地。 第三节 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 一、比较法上的观察 1.德国法 合意主义仍为合同效力的主导原则。只是,在诚信与信赖概念的协助下,德国法院对于严格适用第125条规定的不当后果进行了有效限制。 2.法国法 比较而言,对于违背法定形式的后果,法国法不像德国法那样僵硬(至少在立法上),当毫无疑问存在着当事人的合意时,法律规定的形式并非一个不符合它必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要件。 二、《合同法》对形式要件的规定 形式要件在《合同法》上有非常独特的体现。简言之,《合同法》将合同的形式划分为两大类别:一是作为合同成立要件的形式,二是作为生效要件的形式。前者在第二章已有详细的分析,此处仅讨论作为生效要件的形式。 第四节 附条件与附期限的合同 一、附条件的合同 (一)条件的含义 “条件”概念显然是理解附条件的合同的关键。此处所言条件,与日常用语中的条件有所不同,是指一种不确定的事件。不确定是说其发生或不发生皆存在可能。因此,客观上不会发生的事件,不能作为条件。 (二)条件的类型 1.延缓条件 2.解除条件 (三)附条件的合同的法律控制 附条件的合同常见交易风险之一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设法控制条件的成就或不成就,也就是将条件的发生掌控于自己手中,使其向有利于自己利益的方向发展。 附条件的合同的常见交易风险之二是,在条件成就与否未定期间,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其故意或过失损害相对人因条件之成就所应得的利益。 二、附期限的合同 附期限的合同,指合同的生效或失效取决于特定的期限。与附条件的合同相同,附期限的合同,是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予以有意识控制的产物,至于当事人为何要控制合同的效力,法律在所不问。 第五节 效力未定的合同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 (一)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可直接生效的合同 1.纯获利益的合同 2.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其他合同的效力 1.法定代理人的追认或拒绝追认 2.善意相对人的撤销 3.拒绝追认或撤销的法律后果 二、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 此处所言无权代理,是指狭义的无权代理,指除表见代理以外无代理权所为的一切代理. 法律为了平衡被代理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从尽量促成交易的政策出发,规定无权代理人订立的合同并非确定地对被代理人无效,而是将其是否有效的决定权交给利益相关者——被代理人和第三人去决断。行为。 1.被代理人的追认 2.第三人的催告 3.拒绝追认或撤销权之行使 4.不追认或撤销合同的法律后果 三、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无权处分合同 (一)无权处分他人之物的规范模式 1.合同无效模式 2.合同有效模式 3.效力待定模式 (二)对相关解释的评价 1.第51条的解释意见 2.对两种解释意见的分析与评价 (三)第51条应解释为处分行为效力未定 第六节 可变更或可撤销的合同 一、变更或撤销合同的法定事由 (一)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订立 1.有效的错误——重大错误 2.错误的规范(思维)方式 3.错误的规范理念 4.重大误解的意义 (二)合同在订立时显失公平 1.显失公平的两种判断标准 2.关于显失公平性质及地位的规范思想 3.主、客观标准说的理解和适用 4.对我国法上显失公平行为的理解 (三)合同因受欺诈而订立 1.欺诈的多义性 3.受欺诈的合同的认定要件 2.欺诈的规范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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