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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编第一章商事主体论-第三编-商事主体论
第三编 商事主体论 该编主要探讨商人是什么以及商人的几种基本制度。 第一章 商事主体概述 第一节 商事主体的概念 一、商事主体的概念: (一)初步界定: 所谓商事主体,又称商人,指的是具有商法上的资格或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营业性商行为,独立享有商法上权利并承担商法上义务的组织和个人(董安生 第85页)。需要说明的是:第一,商人概念的逻辑思维顺序是从人格到身份,代表着现代法律的走向;第二,商事主体属于人的范畴,与财产没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第三,商事主体是创制型主体。 在法律上,商人首先是个独立的人格体,但由于各国确定商人标准不同,逻辑起点不同,价值取向不同,所以对商人的定义也各异。 (二)各国的立法例: 1、法、德、意、韩基本采取二标准制,一是行为标准,即商人必须是实施商行为的人;一是职业标准,即从事商行为在时间上要有连续性,并以之为业。《法国商法典》第一条,《德国商法典》第一条,《韩国商法典》,《意大利民法典》第2082条,《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104条。 2、日本对商人认定采取三标准制,除上述两者外,还有名义标准,即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商行为。这是一条权责标准,用于将商人和商业辅助人的区分。另外,日本特别注重职业标准,并将职业概念扩大到一切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组织(经营商概念)。《日本商法典》第四条, 3、美国采取四标准制,特别强调知识标准,这是美国认定商人的核心标准,也是美国商法的特点之一。 所谓专门知识和技能,就是对交易对象有较丰富的知识,即使在事实上没有,在法律上也应推定有,典型案例德卡特合作协会诉厄本案。另外,有些人并不以买卖为业,但他对所买卖的标的物可能具有丰富的专门知识,也熟悉这种商品买卖的专门规则,应视为商人,典型案例塞夫威商店诉施赖伯黄油制造公司。 (三)商人与商业辅助人: 1、概念:商业辅助人是指通过聘请和雇佣关系,从属于特定营业主或法定代表人,在企业组织内部服从营业主和法定代表人的指挥和命令,在外部商事业务上以代理人身份辅助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的人。 2、属性:按照国际通例,公司中的一般从业人员(经理、高级雇员、一般经营管理人员、其他雇佣人员)都不是商人,而是商业辅助人员,其与公司的关系用民法或劳动法调整。 3、有代理权和无代理权:前者包括经理人员、其他高级雇员、一般经营管理人员,有权对外行为,结果归于营业主或公司;后者指商事企业中的勤杂人员,无代理权,更不是商人。 二、商事主体的特征: (一)行为和经营特征:从事特定商行为(德1—6条,法632、633条,日501、502条); (二)职业特征:以实施商事交易作为经常从事或赖以为生的活动; (三)产权特征:即只有财产权所有人才是商事主体; (四)组织特征:必须具备法定的组织形式,并由此体现其法律地位; (五)经营方式特征:营业方式 附:营业的概念和价值 (六)注册特征:必须向政府主管机关进行注册登记,经国家认可。 三、商人资格的取得和终止: (一)资格取得: 1、一般情况下,从正式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时取得,成为外在公示手段; 2、在日本、德国,小商人、必然商人和法定商人登记注册不是法定义务,因此只要实施法律规定的商事经营行为,就取得商事主体资格。 (二)营业准备行为是否属于实施商行为?日本理论界主要有四种理论: 1、表象行为说:商事主体资格的取得,应以营业意思的特别表白行为为其必要条件,如店铺开设、开业广告发布等; 2、营业意思主观实现说:认为开业准备是营业意思主观的实现,视准备活动为附属商; 3、营业意思客观认识可能说:即着重于社会公众对于营业意思的公信有无; 4、行为自体性质说:即从开业准备自体的性质决定营业意思的客观认识,在这种场合下,可视为行为者取得商人资格。 (三)资格终止: 1、商自然人自动终止营业,完成善后或注销登记,资格即行消灭; 2、合伙与法人完成目标,自行解散,或破产、被撤消,进行清算,注销登记,收缴营业执照后资格消灭。 四、商人资格取得的限制: (一)因职务或权利能力上的限制: 1、职务上的限制:各国公务员法几乎都规定,禁止公务人员直接或间接经营商业或其他投机事业(张正钊、韩大元《比较行政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456页)。 2、经营范围的限制:一般讲,经营商事业务并没有限制,但商人所经营业务一经选定,便不能超越或擅自另营他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6条、《公司法》第225条)。 3、因年龄的限制:即对未成年人的商事能力加以限制,一般各国都禁止童商,不能取得独立的商人资格(法商第2条、德民第1822条等)。 (二)因营业性质的限制: 1、由于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道德,如贩卖毒品、人口或开设赌场、妓院等; 2、由于实施公共政策的需要,如邮电、铁路、城市公用水电等公营; 3、由于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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