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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第九章 船舶污染损害赔偿 我国海商法没有规定船舶海上污染损害赔偿制度,但是,鉴于我国沿海污染事件不断增加,船舶污染损害赔偿制度已经和海上货物运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海上保险等一样成为理论和实务的焦点,因此本书对此作了研究和介绍。本章主要结合国际上有关海上污染损害及赔偿基金的公约,分析了相关的责任体系和赔偿机制,同时介绍了我国的有关制度,建议完善我国相关立法 第一节 船舶污染损害的概念和种类 一、船舶污染的概念 船舶污染,是指船舶或者其他海上装置在正常营运或者发生事故时,逸出或者排放油类货物、燃料油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对海洋环境产生的污染 二、船舶污染的种类 (一)从引起污染的物质分 1. 运输的货油。船舶污染中,油类货物的污染最为突出 2. 运输的有毒有害物质。尽管有毒有害物质的海上运输量要比油类货物小得多,但其危险性却比油类物质大得多 3. 船舶燃油 (二)从引起污染的行为分 1. 因船舶发生事故 2. 因船舶排放 第二节 有关船舶污染损害的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 海域污染问题已经受到国际航运界和法律界的重视。国际海事组织将“让海洋更清洁,让航行更安全”作为自己的行动纲领。一些航运国家、国际组织,甚至某些民间团体都纷纷制定法律、缔结国际公约、签订协议等,试图防止和控制海域污染并追究污染者的法律责任 一、《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及其修订 (一)《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1980年1月,我国参加了该公约,于1980年4月退出。到目前为止,已有79个国家和地区加入该公约。 该公约建立了第一层赔偿主体(航运业)机制,它在传统侵权法框架内,确定责任构成和责任主体,并借助强制的责任保险和其他保证形式,确保赔偿责任的履行 (二)1976年议定书 该议定书于1981年生效。我国于1986年9月加入该议定书,于1986年12月退出。该议定书将1969年责任公约规定的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按1特别提款权等于15金法郎计算。相应地,议定书将赔偿责任限额改为每一船舶吨位133特别提款权,但总额不得超过1 400万特别提款权 (三)1984年议定书 由于1984年议定书规定了严格的生效条件,加之美国因颁布1990年油污法不可能再加入1984年议定书,因此该议定书不再可能生效 (四)1992年议定书 该公约已于1996年5月生效。批准加入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丹麦、挪威、瑞典、美国等二十多个国家。我国于1999年1月加入该公约。该公约于2000年1月对我国生效。 1992年议定书将1984年议定书“包括6个拥有100万吨油轮的10个国家加入,12个月后生效”中的“6”改为“4”。此外,1992年议定书保留了1984年议定书的实质内容 (五)2000修正案 国际海事组织在2000年10月通过了对1992年议定书的修正案。该修正案于2003年11月1日生效,并于该日对我国生效。 2000年修正案提高了船舶所有人的油污损害责任限额 二、《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及其修订 (一)《1971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国际公约》 一是对污染受害人的赔偿以及对船舶所有人的补贴;二是关于赔偿基金的设立与分摊。该公约在1969年责任公约第一层赔偿主体的基础上,建立了第二层赔偿主体即赔偿基金,而赔偿基金的资金来自石油行业的摊款或税款。 1971年基金公约于1978年生效。我国至今未加入该公约,该公约仅适用于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1976年议定书 该议定书与1976年责任公约议定书同时通过。其内容部分相同,即将赔偿责任限额的计算单位由金法郎改为特别提款权,同时,将每一事件的最高赔偿限额由4. 5亿金法郎改为3 000万特别提款权,将每吨2 000金法郎和总额21 000万金法郎改为每吨133特别提款权和总额1 400万特别提款权 (三)1984年议定书 将赔偿限额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的限额从原规定提高到13 500万特别提款权,包括船舶所有人按照1984年责任公约议定书所付出的赔偿金额。当缔约国中有3个缔约国前一日历年度进口海运石油达到6亿吨以后为第二阶段,赔偿限额将增加到2亿特别提款权。 此外,它还取消了基金会对船舶所有人的补贴。该议定书至今未生效,也不可能再生效 (四)1992年议定书 该议定书称为《1992年设立国际油污损害赔偿基金公约》。该公约除修改了1984年议定书的生效条件外,其他实质性内容均未作改动。它与1992年责任议定书同时生效。批准或加入的国家有法国、德国、日本、挪威、瑞典、英国等二十几个国家。我国内地因顾及摊款较高尚未加入,但我国香港地区适用该公约 (五)2000年修正案 国际海事组织于2000年10月通过了对1992年议定书的修正案。修正案于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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