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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消费者权益
第九章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教学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教学,要求学生掌握消费者权益保障法、消费者的权益、消费者的义务等概念,重点掌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宗旨、适用范围和基本原则,掌握消费者的权益和依法经营者的义务、国家和社会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方式、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责任的确定等问题。
第一节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概述
一、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概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调整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经济法的重要部门法。
上述概念表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其独特的调整对象,即在保护消费者权益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要正确认识该调整对象,必须弄清何谓消费者,保谓消费者权益。
(一)“消费者”的涵义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重要环节之一,是生产、交换、分配的目的与归宿,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而生活消费则是人类的基本需要,因而也是法律必须加以规范的领域。
在经济学上,消费者是在经济运行中与政府和企业并列的三大主体之一;在 法学上,消费者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重要的主体。但不管怎样,无论在经济学上还是在法学上,无论是立法规定还是法律实践,一般都把消费者看作是从事生活消费的主体。
例如,日本学者竹内昭夫认为,所谓消费者就为生活消费而购买、利用他人供给的物资和劳务的人,是供给者的对称。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泰国的《消费者保护法》则规定:“所谓消费者,是指买主和从生产经营者那里接受服务的人,包括为了购进商品和享受服务而接受生产经营者的提议和说明的人。”
综合上述各个方面的观点,可以认为,所谓消费者,就是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居民,此处的居民是自然人或个体社会成员,以区别于政府或其他组织体。
(二)“消费者权益”的涵义
消费者权益,是指消费者依法享有的权利及该权利受到保护时而给消费者带来的应得的利益。其核心是消费者的权利,并且在广义上,消费者的权利已包含了消费者的利益,前者的有效实现是后者从应然状态转化为实然状态的前提和基础。
由于消费者所购买和使用的商品或者所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因此,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营者首先负有直接的义务。此外,国家和社会也负有相应的义务,而这些内容,正是本章在以下各节需要着力研讨和介绍的。
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历史沿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的历史演进,同法律保护人权的历史进程是同步的。早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体现在饮食与服装方面。例如在13世纪,法国巴黎的面包师在出售面包时,有专人检查其所售面包的重量是否足额,这被认为是现实的平等,合同自由原则依旧适用,消费者在是否签约、与谁签约、签约内容等方面还有一定的自由,因而仅依合同和民事责任方面的法律就能使消费者所受损害得到救济。在这一时期,消费者问题并不突出,依靠传统民商法加以规制仍是适宜的。
首先,在科技进步、促销手段不断变化的情况下,人们不可能对科技时代生产出商品的结构、性能、品质等诸多方面有明确和深刻的了解,因而消费者对商品的信息知之甚少或者存在认识错误;并且,作为促销手段的各种宣传媒介,也往往向消费者传递不真实的信息,这些方面都会使消费者受到损害。
其次,生产与经营的社会化、专业化,常常使消费者难以靠自己力量去寻找和追究侵害消费者权利的具体责任者,同时,若依一般民事诉讼程序进行诉讼,则费时耗力,费用高昂,因而诉讼救济常常使消费者望而却步,默认亏损。这说明在解决日益严重的消费问题方面,传统的民商法规范在实体法和程度法领域都是有缺陷的。
再次,垄断的发展和商品的消费者的普遍化,使得定式合同或者附从合同、标准合同条款等大量存在,从而使传统的合同自由原则受到破坏或者突破。由于消费者处于弱者的地位,因而不得不屈从于实力雄厚的各种组织体抽制定的不利于自己的合同条件。
最后,不正当竞争的加剧,使得置诚实信用等商业道德原则于不顾的经营者竞相采行不公平的商业行为或限制性商业行为。它们在质量、价格、计量、商标等各个方面竭尽各种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利益。
上述侵害消费者权利的问题是单靠传统的民商法无法解决的,因为消费者问题是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的结果,它只有通过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划才可能全面得以解决,正因如此,在保护消费者权益方面,经济法应当在一定程序上弥补民商法保护之不足。
对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专门立法,是在西方国家进入垄断阶段以后,特别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始的,这些专门立法构成经济法的新部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反垄断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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