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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工伤保险法
本节讲授提纲: 工伤保险及其立法概述 工伤保险的事故范围 工伤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工伤保险基金的筹措与管理 工伤保险待遇及享受资格 劳动能力鉴定及评残鉴定标准 第一节:工伤保险及其立法概述 一、工伤及其分类 工伤:即职业伤害所造成的直接后果是伤害到职工生命健康,并由此造成职工及家庭成员的精神痛苦和经济损失,也就是说劳动者的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和劳动权力受到影响、损害甚至被剥夺了。 1921年的《国际劳工大会公约》将工伤界定为 “由于工作直接或间接引起的伤害事故”。 随着时间推移,各国又把职业病纳入工伤范畴之内。 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在《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中,用“职业伤害”代替工伤,我国传统上一直将其称为“工伤”。 工伤及其分类: 工伤,又称职业伤害,指职业危险因素给处在劳动过程中的劳动者造成的伤害,包括急性伤害和慢性伤害。 急性伤害即因工伤亡。 慢性工伤亦称职业病,指劳动者在生产劳动及其他职业性活动中,因接触职业有毒有害物质和在不良气候、恶劣卫生条件下工作而引起的并由国家主管部门明文规定的疾病。 二、工伤保险及其意义 1、工伤保险,又称职业伤害保险。是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定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其本人或供养亲属给予物资帮助和经济补偿的项社会保险制度。 2、工伤保险的性质 工伤保险是劳动者的法定权利 1994年7月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其中第73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在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为了使劳动者切实享受到工伤保险待遇,劳动部于1996年8月12日公布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成了当时落实工伤待遇的主要依据。 3、工伤保险的特征: 缴费人为用人单位,被保险人是与该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职工。 风险来源:生产工作中的工伤事故、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客观存在且不确定。 保险方式:已遭受危害的职工及其家属给予物资帮助和经济补偿。 强制性保险 无过失赔偿原则 4、工伤保险立法 国际立法 德国:1884,《劳工伤害保险法》 中国立法 1951,《劳动保险条例》 1957,《职业病范围和职业患病者处理办法的规定》 1958,《国务院关于工人、职员退休处理暂行办法》 1978,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199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199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2002,《职业病目录》 2003,《工伤保险条例》 2001年列入立法计划、经国务院第5次常务会议讨论,于2003年通过的《工伤保险条例》,分为: 总则; 工伤保险基金; 工伤认定; 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待遇; 监督管理; 法律责任和附则,共8章64条。 这个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这个条例的规定执行。 5、工伤保险的意义 对劳动者劳动价值的认可及生命权的保障,解除劳动者及其家属后顾之忧,有利于社会稳定。 为用人单位分散风险 促进工伤预防。 第二节:工伤保险法的对象和范围 工伤保险的社会关系包括: 工伤保险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 行政业务关系:经办机构与投保人、被保险人 劳动行政管理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企业、工伤职工当事人之间 其他社会关系:职工及其直系亲属、职工所在单位与劳动鉴定机构之间因工伤鉴定与评残 二、工伤保险的范围 是指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适用范围或效力范围,即工伤保险法律法规何时、何地对何人发生法律效力。包括: 时间效力 空间效率 对人的效力 1、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应当认定为工伤。 认定为工伤的其他六种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患职业病的;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视同工伤的情形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2、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醉酒导致伤亡的; 自残或者自杀的。 区分工伤与非工伤的界限 时空界限。时间界限,即工伤一般限于工作时间之内所发生的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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