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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租船合同
第六章 租船合同 船舶租用尤其是航次租船和定期租船在海上活动中广为运用,而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其研究和认识却相当薄弱。本章试图以承租人乃至普通人的视角,分析航次租船、定期租船和光船租赁。其中的重点内容有:航次租船中的滞期和滞期费、预备航次、装卸费用和责任、责任终止和留置权、提单签发;定期租船中的航速和燃料索赔、营运区域和安全港口、停租、最后航次、雇用和赔偿、提单签发;光船租赁中的船舶维修、船舶保险、船舶抵押、出租人的检查权利以及可能的承租双方之间的租购事项 第一节 航次租船合同 一、 航次租船合同概述 (一)概念 航次租船合同,又称程租合同,是指出租人就约定港口之间的航次提供船舶或部分舱位,承运约定的货物,从一港运至另一港,而由承租人支付约定运费的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载货重量、容积、货名、装货港和目的港、受载期限、装卸期限、运费、滞期费、速遣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航次租船合同既可以是单航次合同,也可以是连续航次合同。订立航次租船合同,一般是为了运输大宗货物(例如,谷类、煤炭、矿石、原油、液化气),或者是因为班轮航线无法满足货物运输的需要,承租人也可能是为了转租。 (二)特征 航次租船合同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在《1980年关于合同义务法律适用的罗马公约》第4条第4款中,单一航次的航次租船合同被视为货物运输合同 1. 航次租船合同的当事人称为出租人和承租人 2. 承租人对承租的船舶或舱位有使用权,即使货未装满,出租人也无权装运第三人的货物 3. 承运人应向出租人支付运费。其运费按市场供求情况由双方约定,多按所运的货物数量计算。而在班轮运输,则由班轮公司制订费率表,按所运货物吨数或体积乘以费率来计算运费 4. 航次租船合同中存在滞期费条款 5. 出租人负责船舶营运 6. 出租人负担有关费用 (三)标准合同 航次租船合同通常采用标准格式合同。国际上经过英国航运总会及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公会(The Baltie and International Maritime Council,BIMCO)审定推荐的标准航次租船合同多达五十余种 (1)《统一杂货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租船合同代号“金康”(GENCON) (2)《巴尔的摩C式》(Baltime Berth Grain Charter Party,Form C)。由北美谷物出口协会制订并为BIMCO认可,租船合同代号“NORGRAIN” (3)《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Australian Grain Charter Party),租船合同代号“AUSTWHEAT”。 (4)《油船航次租船合同》(Tanker Voyage Charter Party),租船合同代号“阿斯巴油轮合同”( ASBATANKVOY) (5)《波罗的海和白海航运公会煤炭运输租船合同》(Baltic and White Sea Conference Coal Charter) (6)《铁矿石租船合同》(1962年,SCONORECON) 另外,航次租船合同的许多术语现在都已在波罗的海国际航海公会发布的《1980年租船合同装卸时间定义》、《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或《2000年波罗的海租船合同与装卸时间术语和缩略语规则》当中作了定义 (四)我国海商法的特别规定 我国海商法将航次租船合同视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并在第四章专门列为一节。这一节主要是参照“金康”合同格式制定的。 海商法第94条规定,本法第47条和第49条的规定,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本章其他有关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航次租船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于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和承租人 依我国海商法第94条,对于航次租船合同仍有两项强制性规定:航次租船合同的出租人负有与班轮运输承运人同等的使船舶适航的法定义务,以及不得不合理绕航的法定义务。除此以外,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属任意性的。特别注意,单位责任限制的权利并非第47条或第49条的内容,因此并不能强制适用于出租人,除非航次租船合同本身有特别规定。 (五)合同的订立 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货主)通常通过双方经纪人在国际租船市场上签订合同。根据海商法第43条的规定,航次租船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根据英国法律,所有租船合同都可以口头形式订立。 船舶租用合同一旦成立,即使尚未交船,该合同也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船舶说明 (一)船舶描述 船舶说明是指出租人对船舶的情况所作的陈述。它使船舶特定化,是承租人决定是否租用船舶的重要依据。船舶说明通常包括船舶规范和船舶动态 1. 船名。合同中通常列明一艘船舶的名称 2. 船舶国籍或船旗 3. 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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