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章 调解.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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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章 调解

第十六章 调解 第一节 调解的概念 调解又称和解,是国际争端政治解决的一种方式,通常是将争端提交由争端各方协议成立的包括第三方参加的调解委员会,由委员会负责调查争端的事实,然后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促使争端各方达成协议的争端解决方式。调解委员会的建议对争端各方没有法律拘束力,但具有一定的道义力量。 按《海洋法公约》第十五部分的规定,和平解决方法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是“在争端未得到解决时所使用的程序”,二是“有拘束力裁判的强制程序”。 第二节 调解的程序 一、普通调解 (一)调解委员会的组成 争端发生后,争端一方可邀请争端他方将争端提交调解程序。如果争端他方接受邀请,争端各方就可以达成适用调解程序的协议。在达成协议后,争端任何一方都可向争端他方发出书面通知提起程序。 调解员名单由各缔约国提名的调解员组成。 如果争端涉及两个以上的争端各方,彼此承认利害关系相同,作为争端一方的若干当事国,应共同指派两名调解员。 (二)普通调解的程序 凡有关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争端,任何缔约国都可邀请争端他方,将争端提交调解。争端提交调解后,调解只能按照协议的调解程序终止,但争端各方另有协议者除外。除当事方另有协议外,调解委员会的程序由其本身确定。经当事各方同意,可邀请任何缔约国向委员会提出口头或书面意见。委员会关于程序问题、报告和建议的决定,以委员会的过半数票作出。 (三)普通调解程序的终止 根据公约有关条款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调解程序宣告终止: (1)争端已得到解决,或者争端各方已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接受报告的建议; (2)争端一方已通知联合国秘书长拒绝接受报告的建议; (3)报告送交争端各方之日起满3个月; (4)如争端一方发出将争端提交调解的邀请,争端他方未予接受,或者争端各方未就调解程序达成协议; (5)争端另一方在接到提起程序书面通知后21天内未指派调解员,提起程序的一方可在一星期后向对方发出终止调解程序的通知。 (四)调解的效力 调解委员会的报告,包括作出的结论或建议,对争端各方无拘束力。争端各方可以接受,也可以拒绝,是任意性的。 二、强制调解 强制调解程序就是在公约规定的某些海洋争端的情况下,只要争端一方提起调解程序,争端他方就有义务接受调查程序。强制调解程序仅适用于下列海洋争端: 1《海洋法公约》第297条第2款(b)项规定的“因进行研究国家指控沿海国对某一特定计划行使第246条和第253条所规定权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约而引起的争端”。 2关于沿海国被指控明显地没有履行其义务,没有通过适当的养护和管理措施,以确保专属经济区内生物资源的维持不致受到严重危害的争端,关于沿海国被指控专断地拒绝决定对外国有意捕捞的鱼种的可捕量和沿海国捕捞的能力的争端以及关于沿海国被指控专断地拒绝将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给外国的争端。 3关于相邻相向国家之间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划界的争端,或涉及历史性海湾或所有权的争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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