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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5、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

第四章 国际货物买卖法 本章摘要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货物买卖合同的订立 第三节 卖方和买方的义务 第四节 对违反货物买卖合同的救济方法 第五节 货物所有权与风险的转移 第一节 概述 一、买卖法的相关概念 (一)买卖 是指一方当事人按合同将财产所有权转让给另一方,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价金的行为。 (二)买卖合同 是指缔结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为买卖财产而相互约定的,由一方当事人移交财产所有权而由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金的协议。 (三)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是指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四)买卖法 是指调整买卖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买卖法的渊源 (一)国内立法 如大部分大陆法国家都在自己的民法典当中规定有关买卖的法律;而英美法国家则既有相关的判例,即不成文法,又有相关的成文法规定;我国对货物买卖的法律关系主要在《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作出规定。 (二)有关货物买卖的国际条约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 (三)国际贸易惯例 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自愿采用如下国际惯例,则这些规则将会对他们产生拘束力。 1、《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 国际商会于1935年制定,1953年修订,又于1980、1990、2000年、2010年作了修改,2010年9月27日,国际商会正式推出《201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与Incoterms2000并用,新版本于2011年1月1日正式生效 。 2、《华沙—牛津规则》 是国际法协会于1932年针对CIF合同制定的,它对CIF合同中买卖双方所应承担的责任、风险与费用作了详细规定。 3、《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托收统一规则》 是国际贸易支付方面的两项重要惯例,它们确定了在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时银行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责任与义务。 Incoterms2010的修改考虑了目前世界上免税区的增加,电子通讯的普遍使用以及货物运输安全性的提高,删去了Incoterms2000D组术语中的DDU,DAF, DES, DEQ,只保留了DDP,同时新增加了两种D组贸易术语,即DAT(Delivered At Terminal)与DAP(Delivered At Place)以取代被删去的术语。   Incoterms2010中将贸易术语划分为适用于各种运输的CIP,CPT,DAP,DAT,DDP,EXW,FCA和只适用于海运和内水运输的CFR,CIF,FAS,FOB,并将术语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国内贸易中,赋予电子单据与书面单据同样的效力,增加对出口国安检的义务分配,要求双方明确交货位置,将承运人定义为缔约承运人,这些都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国际货物贸易的实践要求,并进一步与《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及《鹿特丹规则》衔接。 三、《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1980年 (一)《公约》的订立及基本内容 《公约》于1980年3月在维也纳召开的外交会议上获得通过,并于1988年1月1日生效,我国于1986年12月向联合国秘书长递交了关于该公约的核准书,成为该公约的缔约国。 《公约》共分为四个部分,即适用范围、合同的成立、货物买卖和最后条款。 (二)《公约》的适用范围 1、适用范围 《公约》第1条规定该公约适用于营业地点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 它强调只适用于国际性货物买卖合同;且必须是公约的缔约国或者如果当事人的营业地不是缔约国但依据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某一缔约国的法律。 2、不适用该公约的交易 (1)仅供私人和家庭使用的货物买卖合同 (2)以拍卖方式进行的买卖 (3)根据法律当局的执行令状或其他令状进行的买卖 (4)股票、投资证券、流通票据或货币的买卖 (5)船舶或飞船的买卖 (6)电力的买卖 (7)供货一方的绝大部分义务是提供劳务或提供其他服务的合同 (8)由买方提供制造货物的大部分重要原材料的合同 (三)我国批准《公约》生效的保留 1、关于采用书面形式的保留 《公约》第11条规定合同不一定要以书面形式订立或以书面来证明,在形式上不受任何其他条件的限制。我国在核准该公约时对此提出了保留。但我国现行《合同法》已不再要求合同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所以此项保留已失去意义。 2、对《公约》适用范围的保留 我国仅承认公约适用于双方营业地在不同国家的当事人订立的货物买卖合同,而不适用于经过国际私法规则导致适用的合同。 (四)公约没有涉及到问题 1、有关买卖合同的效力和惯例的效力等问题 2、买卖合同对所售出的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 3、卖方对货物所引起的人身伤亡责任 (五)公约与合同和国际贸易惯例的关系 1、《公约》与合同的关系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适用公约的规定或是消减公约的效力 2、《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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