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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新《发票管理办法
新《发票管理办法》 解读 2、对违规使用发票的行为进行补充和完善,新增“介绍他人转让发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及“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违规行为; 3、强调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税务机关应当提供查询发票真伪的便捷渠道。 禁止倒买倒卖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1、由原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转让、代开发票;未经税务机关批准,不得拆本使用发票;不得自行扩大专业发票使用范围。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专业职业判断责任)(常识应知原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可以规定跨市、县开具发票的办法。 由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增加了“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 第二十五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第二十六条 发票限于领购单位和个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开具。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禁止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 由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了“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 (细则) 第二十六条 除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特殊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 由原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发票使用登记制度,设置发票登记簿,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发票使用情况。 由原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税务登记的同时,办理发票和发票领购簿的变更、缴销手续。 由原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第三十条 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不得擅自损毁。已开具的发票存根联和发票登记簿,应当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税务机关查验后销毁。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五)在查处发票案件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像和复制。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四)向当事各方询问与发票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三)查阅、复制与发票有关的凭证、资料; (二)调出发票查验; (二)调出发票查验;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发票的情况; 由原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检查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和缴销发票的情况;”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在发票管理中有权进行下列检查: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 由原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二条 印制、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税务机关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开具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发还。 由原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 (细则)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需要将已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时,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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