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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物权教案
++.0. 物权法授课教案 一、教学目的: 本课程反映物权立法和运用物权法律规范调整社会生活的成果,借鉴和吸收国内外物权法律研究的新成果,理论联系实际,系统阐述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基本制度和基本知识,使之符合本科物权法学的教学需要。通过本课程的学习,要求学生理解和掌握物权法律制度的基本原理,掌握并运用所有权、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共有、相邻关系、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邻地利用权)、典权、居住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等各项具体物权制度的理论和法律的基本规定,提高解决司法实践问题的能力,为学习民商法系列课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课程打好扎实的基础。 二、教学重点: 本课程重点讲解:物权与财产权的概念及联系与区别;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所有权的概念、特征,以及所有权的取得;抵押权与质权的基本内容;相邻关系的法律调整等。 三、教学难点: 物权法是确定物权人之间对物的归属和利用关系的法,所以本课程的难点为:物权的分类、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区分,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用益物权的分类及体系,抵押权、质权的设立及行使等。 第一章 物权法概述第一节 物权的客体 一、物的概念和特征 (1)物的概念 物有广狭二义。广义上的物,是指人身之外能够为人力所控制并能满足人类社会生活需要的有体物和自然力。 (2)物的特征 1.非人格性。须存在于人体之外。法律上的物限于存在于人体之外的可为权利客体的物。 2.有体性。须为有体物,有体物指占据一定的空间、依人的五官可能感觉到的物质,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热、声、光等能量,以在法律上有排他的支配可能性为限,亦可作为物来认识。 3.可支配性。须能够为人力所支配。 4.效用性。物是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能满足人们生产生活的需要。 5.整体独立性。 6.特定性。为使物权关系明确,便于公示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第三人的利益,法律上要求物权的客体还必须是特定的物,此在学理上成为物权客体特定原则或客体特定主义。 案例: 1.2007年4月2日,王某与丁某约定:王某将一栋房屋出售给丁某,房价20万元。丁某支付房款后,王某交付了房屋,但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丁某接收房屋作了装修,于2007年5月20日出租给叶某,租期为2年。2007年5月29日,王某因病去世,全部遗产由其子小王继承。小王于2007年6月将该房屋卖给杜某,并办理了所有权移转登记。 回答下列问题: (1)如王某生前或王某死后其继承人小王欲出卖房屋前向丁某请求返还房屋,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c) A、王某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B、王某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C、小王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D、小王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2)如杜某向丁某、叶某请求返还房屋,下列选项正确的是(ad) A、杜某无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B、杜某有权请求丁某返还房屋 C、杜某无权请求叶某返还房屋D、杜某有权请求叶某返还房屋 (3)关于小王和杜某间的房屋买卖,下列选项正确的是(bcd) A、交付标的物是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 B、小王须将所继承的房屋登记在自己的名下,才能将其所有权转移给杜某 C、房屋所有权移转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D、该房屋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该房屋登记资料 二、物的分类 从不同的角度,可对物作不同的分类,其中诸多分类对于物权的类型划分和规则设计,具有重要的影响。 (一)动产与不动产 这是民法上关于物的最基本的划分。通常认为,土地及其定着物为不动产,此处的定着物是指固定且附着于土地的物,如房屋、建筑物、纪念碑、林木等。动产是指不动产之外的一切物,如汽车、图书、家用电器等。 将物区分为动产与不动产的法律意义在于:物的所属主体范围不同;融通性质和范围不同;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不同;所有权取得的方式不同;不动产与动产之上存在的物权体系不同。 (二)融通物、限制融通物与不融通物 (三)特定物与不特定物 (四)有体物与无体物 (五)可分物与不可分物 (六)消耗物与不消耗物 (七)主物与从物 主物与从物的区分,是先确定从物,从物之外皆为主物。从物是指依交易习惯或当事人明确的意思表示经常辅助某物使用的物。从物有三要件:一是非主物的构成成分;二是须辅助主物的使用;三是须与主物同属一人。 区分主物与从物的法律意义于:主物的处分及于从物,即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或者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从物上的权利随主物权利的转移而转移。《物权法》第115条规定:“主物转让的,从物随主物转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八)原物与孳息 (九)生产资料与生活资料 (十)有主物与无主物 (十一)单一物、合成物与集合物 三、特种物四、物与物之间的关系 三、特种物 (一)货币 货币是以票面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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