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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有关法律问题
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 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党校 税收违法行为定性与处理有关法律问题 主讲人:鞠志倩 副教授 律师 部 门:第三教学部 纳税服务教研室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修改前后之比较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且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犯有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三、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的主要内容 1.罪名方面将“偷税罪”的罪名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 2.客观方面,用“欺骗、隐瞒”取代了先前叙明式罪状繁琐的描述,使得对偷税行为的描述更为简洁明了,更适应实践的需要;取消了成立偷税罪在偷税数额方面的要求,使得偷税罪的认定更趋于合理; ——摘自本人拙作《偷税罪修改对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影响》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修改得主要内容 3.处罚方面,初犯可以有条件选择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税款成为救赎通道;附加刑设置出现弹性变化,只表述为并处罚金,对罚金数额标准也未作详尽规定; 4.扩大了偷税罪的犯罪主体,将负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及单位都不予细分全部列入了犯罪主体之列。 ——摘自本人拙作《偷税罪修改对税收立法与执法的影响》 案例 2005年检查人员对A公司会计的询问笔录。 ?你们公司是否隐瞒收入? :有。 ?具体有哪些? :03-04年,总共隐瞒了5笔收入未申报纳税,具体为:03年2月10日,收入3.2万元;03年5月15日,收入2.2万元;03年8月16日,收入5.6万元;04年7月16日,收入0.6万元;04年10月10日,收入0.2万元。 ?以上收入是否开具发票? :都开了,你们可以从我们公司的原始凭证册中查到。 税收渎职罪的相关罪名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 犯罪特征: 犯罪客体: 1,税务机关正常的行政执法活动; 2,妨害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司法活动。 犯罪客观方面: 1,实施徇私舞弊行为; 2,具有明知犯罪案件而不移交的行为; 3,情节严重。 犯罪的主观方面:故意犯罪,且有徇私情目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 徇私舞弊不移交税收刑事案件的立案标准: 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不移交的; 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的, 或1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 司法机关发现并提出意见后仍据不移交的; 以罚代刑,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犯罪的; 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为牟取单位利益而不移交,情节严重的; 其他情节严重的; 联系方式 办公电话:0411-移动电话 邮件地址:juzipingan@126.com 行政违法人的主观过错,是指行政行为相对人因违反行政法并对此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所持的心理状态。 1、一般情况下,规定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规范都不强调行为人必须具有主观过错,我国没有完整的行政法法典对行政相对人主观过错做原则、系统的规定。 2、行为人没有主观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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