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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第二章 物权的变动 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 第三节 动产交付 重难点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登记效力与物权变动 预告登记 异议登记 不动产变动的“区分原则” 交付的形态 第一节 物权变动概述 一、物权变动的概念和形态 物权变动的概念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物权的变动,就物权自身而言,是物权的运动状态;就物权主体而言,则为物权的得丧变更;就法律关系而言,是指人与人之间对于物之支配和归属关系的变化。 物权变动制度以物权公示为核心。 物权变动的形态 (一)物权的发生(设立)——主体物权的取得 1.物权的原始取得,又称为物权的绝对发生,是指不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如:基于事实行为(如添附、先占等)取得物权 效力: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皆归于消灭 2.物权的继受(传来)取得,又称为物权的相对发生,是指以他人既存的权利为依据而取得物权。 如: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等)取得物权,基于继承取得物权。 效力:标的物上的一切负担转由取得人承受。 物权变动的形态 (二)物权的变更 指物权客体、内容方面的部分变化 (三)物权的消灭——主体物权的丧失 物权的绝对消灭:物权本身归于消灭。 如:标的物灭失、用益期限届满 物权的相对消灭:物权主体的变更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因买卖、赠与、互易、遗赠、抛弃发生所有权变动 设立他物权的合同 区分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适用物权公示原则。 二、物权变动的原因 (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1、基于公法上的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第28条) 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 物权变动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2、基于继承、遗赠(第29条) 物权取得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3、基于事实行为或事件(第30条) 先占、添附、劳动生产、不动产拆除、拾得遗失物(漂流物)、发现埋藏物(隐藏物) 事件:自然灾害导致物的灭失、期间届满 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三、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 需要说明的问题: 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针对的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即大陆法系国家中针对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设置的规则的典型模式。 物权变动的两个要素: 原因,指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形式,指表征物权变动的登记或交付(即物权公示) 依据原因和形式在物权变动中的意义或作用的不同,大陆法系的物权变动可以分为三种模式。 (一)债权意思主义(法、日) 债权意思主义——登记(交付)对抗主义 (1)债权合意(如买卖合同)=物权变动 (2)物权公示(登记或交付)=对抗效力 (二)债权形式主义(奥、瑞士、韩) 债权形式主义——登记(交付)要件主义 物权变动=有效债权合意+公示(生效效力) 物权变动效力受其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影响 登记要件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比较 (1)登记是否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2)登记是否是强制性要求? (3)登记的效力--是否唯一的确权依据? (4)是否考虑第三人善意的问题? 善意第三人,指合法交易中,不知情的已经办理了登记的第三人。 (三)物权形式主义(德、台) 物权形式主义建立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础上 物权形式主义——登记(交付)要件主义 物权变动=债权合意+物权合意+公示(生效效力) 四、我国的立法选择 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例外采债权意思主义 (1)债权形式主义(物权法第9、14、23、24条,民法通则第72条,合同法第133条等) 登记、交付分别是不动产、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范围: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第14条);权利质权的设定(第224、226、227、228条) 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须以该法律(合同、遗嘱)行为的有效为前提 (2)例外的债权意思主义(127、129、158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地役权自合同生效时设立 动产抵押权、浮动抵押权的设立 (第188条、189条) (3)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动产物权的变动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准不动产” 第二十四条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所有权的移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采债权形式主义,登记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交付生效,登记对抗效力) (2)以上动产的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登记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采债权意思主义。(登记对抗效力) 第二节 不动产登记 一、不动产登记的概念和特征 又称不动产物权登记,是指国家登记机构将有关申请人的不动产物权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并供公众查阅。 登记事项: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变动的事实 我国实行“登记发证制度”。 不动产物权登记适用上的例外: (1)国有土地和自然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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