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商业银行的法-课件.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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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商业银行的法-课件

七、留置与定金 (一)留置 留置是指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法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动产,并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二)定金 定金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 限制: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 第三种意见认同第二种意见中关于保证同合已经成立的观点,但是武进市支行发出“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时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并且在“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没有重新确认保证关系的表述,明显属于担心保证人不愿在保证期间以外承担保证责任。并且,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中只要求保证人在回执栏盖章退回,没有要求保证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保证人盖章的行为应当只是证明收到了该“保证贷款逾期催收函”。因此,双方对于新的保证关系没有达成意思表示一致,新的保证合同没有成立。武进市支行在保证期间以内没有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又没有成立新的保证合同,因此,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种意见较为可取。 依据《担保法解释》第22条,对于单方保证书的保证形式已作出了明确确认,可以认定长江饲料集团出具的“保证承诺书”可以成立保证合同。因为保证承诺书中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19条,长江饲料集团应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但是,由于武进市支行在保证期间内没有主张保证债权,保证期间以后发出的法律文书又没有重新确立保证责任的表述,根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 法理分析 依据法律规定,单方的保证承诺可以使保证合同成立。这是立法在实践中的变通和发展。总的立法导向就是最大程度的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尽量避免强制性条款对合同效力的限制。 (三)保证合同的无效及责任 第7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第8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第9条: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或者在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要求有过错的反担保人承担赔偿责任。担保人可以根据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对债务人或者反担保人另行提起诉讼。 (担保法司法解释) (四)贷款保证的期间 ◆未约定保证期间:随时通知终止 ◆约定保证期间“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 ◆约定期间早于或等于还款期间:视为没有约定,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6个月 案例:保证期间及其效力 1997年10月26日,某银行与某开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开发公司借款10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日为1998年1月26日。同日银行与某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由某建筑工程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贷款到期以后,开发公司无力还款,银行于1998年7月22日向开发公司发出了“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书的表述为:“某开发公司,你企业现在我行尚有贷款本金100万元没有归还,利息23500元没有支付。”开发公司在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公章,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也在同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盖了章。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工程公司。 争议焦点 是否超过保证期间。即保证期间约定为“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应如何依法进行解释。 处理依据 1、依据《担保法》第25条-26条、《担保法解释》第32条,关于保证期间: (1) 当事人可自由约定;若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2) 虽有约定,但早于或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等于无约定,推定为6个月; (3) 约定中含“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推定为2年。 2、《担保法解释》第31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 3、依据《担保法》第26条第2款,连带保证之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起诉或仲裁的,即为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 处理结果 保证人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理由:依据担保法第32条第3款,本案中的保证期间应为借款合同的主债权到期日1998年1月26日起两年,即2000年1月26日。银行自1998年7月22日由于多次追索未果,银行于1999年1月10日,向法院起诉了开发公司和建筑工程公司,并未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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