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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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重大环境污染

第七节 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 (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概念和特征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 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 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 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国家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制度。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各 种物质条件的总和,它一方面为人类提供生存空间,另一方面则为人类提供基本的物质 生活条件。因此,保护环境,合理利用环境资源,是关系列整个人类生存与发展的重要 问题。世界各国都注意加强环境保护。我国已将环境保护作为涉及到整个国家和民族长 远的、全局的利益和应优先考虑的基本国策。但是,随着经济建设的发展,总有一些人 和单位为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环境效益,肆意破坏和污染环境,因此刑法将重大环 境污染事故规定为犯罪,利用刑罚来与之作斗争是十分必要的, 本罪的行为对象是危险废物。所谓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 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方法,认定为具有爆炸性、自燃性、易燃性、毒性、 腐蚀性、传染性等危险特性之一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置于容器内的废气。 2.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各种污染环境行为,并遭受重大损失 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据此,本罪在客观方面要求具备三个条件: (1)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这里所说的国家规定,是指全国人大制定的有关环境 保护的基本法、单行法和国务院制定的有关环境资源保护的法规,如《环境保护法》、 《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防治法》、《水土保持法》等专门性法规。违反国家规定,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如 果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不是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的,而是出于自然事故或技术事故, 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有些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排污行为,在污染源集中的地区或在特定 的气候条件以及其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造成环境污染的,不构成本罪。 (2)实施了污染环境行为,即违反国家规定,实施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 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的行为。 所谓排放,是指将各种危险废物排入土地、水体、大气的行为。所谓倾倒,是指通过船 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各种危险废物的行为; 所谓处置,是指以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的方法,达到减少其数量、体 积、危险成份,或者将其最终置于某种特定场所而不再回取的行为。实施本罪的行为方 式是多种多样的。 (3)必须是造成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 严重后果。这是构成本罪不可缺少的特定危害结果。如果仅实施了环境污染行为,但没 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不构成犯罪。 3.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自然人或单位均可构成,单位主要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的单位。 4.本罪在主观上一般是过失,既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 即行为人对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危险废物,可能会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这一危害 结果是应当预见的,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虽已预见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 发生了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至于行为人实施环境污染行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如为了 片面追求经济效益而违反履行环境保护的注意义务等。但在实践中,也有行为人明知向 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危险废物,必然或者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仍故意为之的,例如,一些污染企业被责令停产仍然偷偷生产的,行为人对污染环境的 结果是明知的,主观上出于故意,仍应以本罪论处。 [1] (二)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认定 1.本罪与自然事故、技术事故的界限。两者在客观上都造成了公私财物的重大损 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但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本罪是违反国家规定,不负责 任造成的,是一种故意或者过失的犯罪行为;而自然事故和技术事故则缺乏主观致罪的 特征。当然,如果行为人明知技术条件差或设备陈旧,有可能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的发生,而违反注意义务,没有采取任何防止事故发生的措 施,以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其在主观上具有罪过,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2.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区别。两者都是过失犯罪,都造成重大事故和严重后果, 都违反了规章制度,但两者存在重大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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