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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劳动合同法案例分析 最终,法院判决,航空公司与2机长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04年8月13日解除;2机长分别支付航空公司赔偿款100万元,而航空公司向两人索要的培训费,应包含在这100万元赔偿款之中;航空公司自判决生效10日内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 仲裁部门经审理后认为,旧《员工手册》规定的事项经过员工签字确认后,就成为了劳动合同的一部分,双方必须要按约定履行。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新的《员工手册》已经公示生效,并且对该公司其他员工都有效,但是由于该《员工手册》并没有经过李女士签字确认,因此关于病假工资的规定,双方仍然应该按照旧的《员工手册》执行,最终支持了李女士的仲裁请求。 货运公司不服起诉到人民法院,货运公司认为:公司既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与其签订租赁协议,而是与王某(即赵某的妻子)签订的租赁协议,赵某是王某派来的驾驶司机,驾驶车辆至公司处承揽运输业务,公司每月支付租车费。“身份识别证”和“车辆出入证”是为方便赵某进出公司所办,非工作证。公司也无考勤,与赵某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身份隶属关系。 法院审理后,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司机在被告处工作,车辆租赁合约约定单位给王某租费每月4500元,包括租车费3000元,司机工资1500元,且车辆行驶证是老赵妻子王某的,所以判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理要件,支持了公司的请求。 房地产E网 一般认为,劳动是劳动力和生产资料的结合,劳动力和生产资料应该是分离的,但本案这种情况就是劳动者自己带着生产资料去用人单位劳动,那么,就因为劳动者自己带着生产资料,是否就能否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呢? 该案给我们的启示是:这种灵活就业的方式在我国很普遍,也值得我国立法者关注。如何在立法上确定认定劳动关系的标准 ,才能对劳动者提供更好的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还是要看两者之间存在人身隶属性的关系? 哪一个条件更优先? 8、黎先生是失业人员,2003年9月在职业介绍所看到一家物业管理公司招聘电梯维修工,觉得适合自己,于是让职业介绍所为他开具了推荐信,前往这家物业管理公司面试。顺利通过后,黎先生把劳动手册交给公司,开始了他的新工作,但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2004年6月28日,黎先生发生了工伤。公司领导来探望的同时还带来了一份一家服务社的《劳务派遣协议》,让黎先生签字,内容是由服务社将黎先生派遣到物业公司工作。黎先生觉得,自己是物业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服务社派遣给物业公司的员工,于是拒绝签字。公司后来也就没再提这件事。 11月12日,黎先生身体康复后又回到了物业公司上班。为报销医药费的事情,黎先生找到了公司的主管领导。12月29日公司领导答复黎先生,同意报销其所有的医疗费。但是第二天,公司就交给了黎先生一份《关于终止事实劳务关系的通知》。 黎先生与公司进行了长达59天的协商,在公司只愿意支付一个月“代通金”的情况下,于时效届满前的最后一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要求公司为其补办招退工手续;按规定补缴社会保险费;支付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和一个月工资的“代通金”。 * 房地产E网 * 房地产E网 1、王小姐与某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3月30日签定了两年的劳动合同,担任出纳工作。2006年年初公司组织员工到香港旅游,1月10日法定代表人李某指派王小姐将20万元人民币兑换成港币,但并没有提供到银行兑换的相关材料,而是要求王小姐与银行门口的“黄牛”兑换,并派会计和一名保安陪同。王小姐及其同事到银行提取现金后在银行附近与“黄牛”私下交易,对方检验了人民币的真伪后要求王小姐一行原地等候,但该“黄牛”一去不复返。王小姐只能提着未兑换的人民币回公司。 可是,打开提包一看,顿时傻了眼,20万人民币除了2张是真的外,其他都是冥币,钱被掉包了。公司立即报案,但该案至今未破。 公司认为,王小姐在兑换过程中,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其疏忽导致公司遭受巨大损失,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应该赔偿,从2006年1月开始每月扣除王小姐工资的20%,并调整了王小姐的工作岗位。 王小姐认为损失应该由公司承担,而且不同意工作岗位调整,提出辞职,并于2006年3月18日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并支付被扣除的工资。 王小姐的请求能被支持吗? 法院认为,房地产公司指派小王私自兑换港币,应视为职务行为。但小王身为财务人员,明知私自买卖港币违法未予劝阻,反而接受指派,并在兑换中被人调包,确实存在一定过错,公司有权给予小王一定处分。 但如果让劳动者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那么企业作为管理者就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且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与劳动成果具有不对等性,企业作为劳动成果的享有者,应承担经营风险。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赔偿责任。小王也尽到了一定的注意义务,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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