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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国际私法第四章

福果遗产继承案(1878年) 福果是1801年出生于巴伐利亚的 非婚生子,5岁时随母亲去了法国, 并一直在法国生活,在法国有事实 上的住所。按照当时的法国法律的 规定,外国人在法国取得住所必须 办理“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而福果在法国从未取得这种“住所准许”的法律手续。1869年,福果在法国去世,生前未留下遗嘱,其母亲、妻子也先于他死亡,他没有子女,现在法国留有一笔动产遗产。福果母亲在巴伐利亚的旁系亲属得知后,认为他们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享有继承权。而如依当时法国法律的规定,非婚生子女的亲属是没有继承权的。故他们向法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根据巴伐利亚的法律取得福果的这笔遗产。 法国法院受理了这个案件。根 据法国冲突法,动产继承应当适用被继承人的原始住所地法,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巴伐利亚法。根据巴伐利亚法,非婚生子的旁系亲属就可以继承福尔果留在法 法国最高法院接受了这种反致,依法国法的规定,认定福果作为非婚生子,其旁系亲属对其遗产没有继承权,本案遗产为无人继承的财产,最后判决收归法国国库所有。 是指对于某一涉外民事案件,甲国法院根据本国的冲突规范援引乙国法时,认为应包括乙国的冲突法,而依乙国冲突规范的规定却应适用甲国法:如果甲国法院适用了内国法(实体法),便构成所谓的直接反致。(狭义的反致) 瑞士公民特鲁福特在法国有住所,在英国有动产,有一独生子。特鲁福特死在法国,遗嘱将英国的全部财产给其子。其独生子在英国法院起诉,要求继承遗产。 是指甲国法院在处理某个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内国(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乙国法;但乙国法上的冲突规范却规定,这个案件应当适用丙国法。于是甲国法院依照丙国实体法处理了该案件,这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为转致。 是指甲国法院在处理某个涉外民事案件时,根据内国(法院地国)的冲突规范,应当适用乙国法;但乙国法上的冲突规范规定这个案件应当适用丙国法,丙国的冲突规范却指向适用甲国法。最后,甲国法院依照自己的实体法作为准据法处理了该案件,这个适用法律的过程即为间接反致. 案例:一位住所在中国的秘鲁人,死于中国在日本留有不动产,其亲属就该不动产的继承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地:日本(继承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秘鲁法(继承适用死者的最后住所地法)——中国法(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日本法 1、审理案件的法院认为,冲突规范指向的某个外国法,既包括该国的实体法,也包括该国的冲突法。(主观条件) 理论和实践中的两种意见: (1)所指向的外国法只包括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法——实体法指引(单向指引)。 不存在反致问题 希腊民法典:在应适用的外国法中,不包括该外国的国际私法在内。 (2)所指向的外国法是指外国法的全部,包括实体法和冲突法——总体指引。 存在反致问题。 意大利国际私法改革法案:在以下条文中指向外国法时,对外国国际私法指向另一国家现行法律的反致应予考虑。 2、在同一个民事案件中,对同一涉外民事关系规定了不同的连接点(如国籍、住所地、物之所在地等) (法律条件) 3、致送关系没有中断---消极冲突的存在。(客观条件) 例:一个德国公民死于法国,并在法国留有不动产,亲属因该项不动产的继承发生争议。 (法国和德国都认为冲突规范指定的外国法包括外国的冲突法。 法国冲突法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 德国冲突法规定:不动产继承适用继承人的本国法) 如果亲属在法国法院起诉,按法院地冲突法,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法国法; 如果亲属在德国法院起诉,按法院地冲突法,应适用“继承人的本国法”——德国法 都不会发生反致问题 一个法国公民死于德国并在德国留有不动产,亲属因该项不动产的继承发生争议。 如果亲属在法国法院起诉,按法院地冲突法,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德国法,而德国冲突法规定应适用“继承人的本国法”——法国法。 (反致) 如果亲属在德国法院起诉,按法院地冲突法,应适用“继承人的本国法”——法国法,而法国冲突法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德国法。 (反致) (一)立法现状 1、接受反致:最早德国;主要国家——英、美、法、德、日、奥地利、匈牙利、波兰等 2、拒绝反致:希腊、意大利、伊拉克、秘鲁等 赞成派: 反致可使各国判决一致可以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 可以尊重外国的法律完整性 可使判决结果更加合理 1、普遍采纳的趋势。大多意识到反致的作用,有利于获得合理的判决。但一般只是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调节措施,作为例外而适用。 2、适用范围上趋于一致。适用领域通常限于:民事身份、婚姻、继承等领域 3、在某些领域排除反致(对反致的限制) 合同、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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