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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第三章行政行为
【案情】 原告: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 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某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系中外合资企业,它意欲在某市开发房地产。该市政府为了吸引外资,同意为其提供许多优惠条件。其中在征用土地项目上,该公司看中一块属于基本农田的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对于基本农田的审批权属于国务院,但该市政府越权做出了审批,同意其开发该地块,从而使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办妥了尔后的有关用地手续。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在征地开发过程中,引起了大量农民的上访,才使上级政府发现了此事件。上级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对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书》写道:该房地产开发公司征用开发基本农田没有被依法批准;有关市政府审批同意属于越权审批,批准文件无效;所开发土地属于非法占地,无条件收回。 该房地产开发公司不服上级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理由是:政府越权审批属于政府违法,不是我公司违法,怎么能对我公司做出行政处罚呢?于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你认为土地管理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对吗? 【评析】 在本案中,行政行为的无效与相对人的违法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法理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5条规定:“征用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第78条又规定:“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用、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确定的是:市政府审批基本农田属于越权审批;越权审批文件应当无效。但行政行为的无效并不基于行政相对人的违法,相对人不违法就不得实施行政处罚,因为行政处罚必须以相对人违法为前提。 越权审批是行政主体违法,不是行政相对人违法,因而在本案中不仅不得对作为相对人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处罚,而且应当对它进行赔偿。 但不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处罚,并不意味着不能收回它所使用的土地。因为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就在于必须恢复该行政行为做出前的状态,即恢复原状。在本案中,政府部门收回房地产开发公司所使用的土,不是基于行政处罚的功效,而是基于行政行为被确认无效后的功效。 本案表明:无效与违法之间不能划上等号;行政行为的无效不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但行政处罚必然以相对人的违法为前提。 二、行政行为的废止 1、含义: 指行政机关取消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使其以后不再有效。 2、情形: (1)行政目的已经达到; (2)期限已经界满; (3)行政行为针对的事项已不复存在或因情况有了较大变化而被行政主体终止; (4)行政行为附有一定的解除条件,条件具备即终止。 4、废止机关: 作出废止决定的行政机关是原行政机关,废止程序是原行政程序。 3、效力 不朔及既往,效力从废止之日起生效。 三、行政行为的撤销 (一)撤销的涵义和效力 1、行政行为的撤销,是指行政行为因违法或不当,由国家有权机关作出撤销决定后而使其失去法律效力。 2、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行政行为才失去效力,失效可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 (二)撤销的机关 行政机关本身 上级行政机关 人民法院 权力机关 (三)撤销的条件 1 .行政行为合法要件缺损。 2 .行政行为不适当。 (四)行政行为撤销的法律后果 1、相应行政行为自撤销之日起方失去法律效力。 2、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主体过错引起的,且相应行政行为是授益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也可不追溯到行政行为作出之日。 但如因社会公益的需要必须使行政行为的撤销效力追溯到行为作出之日,由此给相对人造成的一切实际损失则应由行政主体予以赔偿。 3、如果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行政相对人的过错或行政主体与相对人的共同过错所引起的,行政行为撤销的效力应追溯到自行为作出之日。行政相对人因行政行为撤销而遭受到的损失均由其本身负责。 案例一 抽象行政行为及合法要件 【案情摘要】1997年1月,沿海某市王某听说俞某(即“蛇头”)想搞一批假船员偷渡到日本。一直做着出洋发财梦的王某遂积极与俞某联系,表明自己想偷渡到日本的愿望。在交纳了数额不菲的“手续费”后,王某于2月6日被俞某安排连同另外8名偷渡客乘车前往偷渡地点,准备偷渡。在上船后即被我边防大队截获。该市公安局根据该省政府《关于对偷私渡人员可以适用劳动教养的通知》,呈请该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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