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第三编用益物权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1.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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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第三编用益物权第一节用益物权概述第二节土地承包经营权 1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一节 用益物权概述 一、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用益物权,是指对他人的物,在一定范围内加以使用、收益的定限物权。 (二)特征 1.为他物权 2.定限物权 (1)权能的限制性 (2)对所有权的限制 3.以获取使用价值为目的的实体支配权 4.多为独立物权 5.客体主要为不动产 (1)传统民法理论:用益物权客体限于不动产。理由: ①动产以占有为公示方式,难以表现较为复杂的用益物权关系,如甲享有A物的所有权,甲为乙设定一用益物权,甲又为丙设定一抵押权,则当A物为不动产时,乙、丙的物权均可通过登记公示,而若A物为动产时,因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为占有,则乙、丙不得对A物同时占有,乙、丙的物权无法公示 ②动产数量多,种类多,价值小,可通过借用、租赁、买卖获得使用、收益,无须设定用益物权 (2)我国《物权法》第117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但《物权法》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并未规定以动产为客体的用益物权,依物权法定主义,《物权法》第117条实无意义 二、用益物权的种类 (一)传统大陆法系:历史性、固有法性 1.德国:地上权、土地负担、役权、先买权 2.日本: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入会权 3.台湾:地上权、农用权(永佃权)、地役权、典权 (二)我国用益物权体系 1.物权法上的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 2.特别法上的用益物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海域使用权、渔业权、狩猎权 《矿产资源法》、《渔业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等 《物权法》第122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三、用益物权的社会作用 (一)促进物尽其用 有其物者,收取对价;无其物者,支付对价,获取对物的利用 (二)使物的利用关系物权化,产生对抗、排他效力,强化当事人权益,如土地承包经营权,物权法颁布前,为债权,消极影响: 1.不具有排他性,不能抗拒发包人、乡村行政组织的干涉; 2.债权的短期性:农户短期行为,掠夺性、破坏性经营;不愿长期投入 3.权利内容依债权协议而定,内容不统一,不明确,不公平 (三)我国实行土地公有的基本经济制度,所有权人不可能对土地全部自己使用,主要通过为自然人、法人设定用益物权的方式实现土地的利用。 第二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概述 (一)含义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业生产经营者以种植、养殖、畜牧等农业目的,对国家、集体所有的农地占有、使用、收益的用益物权。 (二)特征 1.主体:农业生产经营者 (1)主要是:农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成员;且采家庭承包的方式 (2)农地所属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 2.客体:国有、集体所有的农地 主要指耕地、林地、草原、养殖水面、四荒(荒山、荒沟、荒丘、荒滩) 3.目的:农用 (1)主要包括: ①种植:为获取植物收获物,而从事耕作 ②养殖:为获取水产品,而在水面培育、繁殖水产动植物 ③畜牧:为获取畜产品,而饲养牲畜、家禽 (2)可为必要设施: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的必要附属设施,如沟渠、水井等 4.不以有偿为必要,理由 (1)农业生产水平低,农户主要自产自用,靠土地产出维系生活 (2)四荒发包人也多以获得生态效益为目的 5.长期性,理由 (1)保护农户利益:农地使用多投入周期长 (2)保护农地:防止农户短期行为 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 (一)基于法律行为的取得 1.设定(创设的继受取得) (1)含义:土地所有人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之间达成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同。 (2)主体: 发包人:村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村民小组 承包人:家庭承包 通过招标、拍卖和公开协商的方式承包的四荒地等(自然人、法人) (3)形式:书面 (4)内容: 《土地承包经营法》第21条规定:“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5)权利的取得与登记 《物权法》第12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登记效力:意思主义,非要件主义。理由:①尊重交易习惯;②农村为熟人社会,占有具有公示性 2.流转(移转的继受取得) (1)流转的形式:《物权法》128条规定:“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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