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1立案.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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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1立案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1、公安机关对于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应当迅速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认为有犯罪事实,但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当在24小时内,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移送案件通知书》,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然后办理手续,移送主管机关。 (2)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当将案件材料和有关证据送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并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3)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法处理。 (4)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接受单位应当制作《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有控告人的案件应当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七日内送达控告人。 (5)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由接受单位制作《刑事案件立案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特别重大案件还应当拟定侦查工作方案。 2、人民检察院对于接受的犯罪案件材料应当及时审查,并根据举报线索的不同情况和管辖规定,在7日内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属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或其他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 (2)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并且通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自首人。 (3)属于本院管辖,应当由侦查部门初查的,移送侦查部门。 3、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自诉案件,对收到的犯罪材料经审查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将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于属于自己管辖自诉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裁定予以立案受理;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经审查认为具备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口头告诉的第2日起15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 自诉案件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15日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对于那些虽然不具备立案条件,但是,需要其他部门给予一定处分的,应当将报案、控告或举报材料移送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控告人。 高法《解释》第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由公安机关受理的,或者认为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三、控告人对不立案的申请复议 《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控告人如果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予立案的决定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1、申请复议应向原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机关提出。 2、控告人对不立案决定除申请复议外,也可不经复议而要求人民检察院予以监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第一百七十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四、对不立案的监督 不立案的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和控告人(被害人)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未依法立案的活动进行督促和采取相应措施的行为。    1.控告人对不立案的监督。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的精神,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决定不立案的,应当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如果控告人对不立案不服,可以申请原决定机关复议。原决定机关接到中请后应当对案件进行复查和评议,以接受控告人的监督, 2.人民检察院对不立案的监督。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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