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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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 监督管理办法 第75号局长令 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并参照国际通行规则,制定本办法。 本条是关于《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立法宗旨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起草背景 国内背景 国际背景 立法的宗旨 保护消费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规范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管理 立法的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一条的内容和原则制定 国际通行的规则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的概况 根据1955年法、德等24个国家在巴黎签署的《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公约》成立的政府间国际计量组织。目前,有60个成员国和53个通讯成员国,我国于1985年成为该组织成员国。 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制定和颁布的有关法制计量的文件主要有两类,即国际文件和国际建议 国际文件和国际建议的有关规定 第1号国际文件《计量法要素》对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法制要求作出的规定。 第87号国际建议《预包装商品的量》的有关规定 第79号国际建议《定量包装商品标签内容》的有关规定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立法的宗旨是一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灵魂,为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指明方向和提供理论依据,对于确定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原则、设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条文、处理解决不同意见等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同样,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中也必须遵循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宗旨,并且按照宗旨的原则要求处理实际工作中的可能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定量包装商品是指以销售为目的,在一定量限范围内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等标识内容的预包装商品。 本条是关于本办法适用范围和调节对象的规定。 适用的地域范围 本条规定了凡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领海、领空和领土(不含港、澳、台地区)的属于本办法调整的定量包装商品以及和定量包装商品有关的计量活动。 法律关系主体范围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消费者以及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技术机构。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定量包装商品生产、分装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定量包装商品的销售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定量包装商品销售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供货者也是销售者,一般是指提供销售者货源或者从事批发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消费者:是指购买、使用定量包装商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实施计量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和技术机构:是指质量技术监督行政机关和承担定量包装商品计量检验的计量技术机构。 本办法适用的商品范围 以销售为目的。如不以销售为目的,则就不成为商品,也不可能与消费者发生利害关系。 具有统一的质量、体积、长度、面积、计数标注的预包装商品。 在一定量值(或者数量)范围内的定量包装商品。 实施中应注意的事项: 属于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内的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生产和销售定量包装商品,如果生产和销售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产品标准和有关的合同规定等。 与定量包装商品有关的计量活动的行为实施者包括生产出口定量包装商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生产者和销售进口定量包装商品的销售者,无论是否属于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从境外进口定量包装商品在中国市场销售的企业,视为进口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定量包装商品实施计量监督,尤其是对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应当控制在本办法调整的范围之内。对于本办法调整范围之外的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监督,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有关的规定实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本条是对我国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体制的规定。 监督管理的概念 监督管理的体制 国家质检总局的职责 地方质监部门的职责 第四条 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加强计量管理,配备与其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备,保证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本条是关于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承担的义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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