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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日内瓦公约全文
《日 内 瓦 公 约》
1949年4月21日至8月12日签署公约之各国政府全权代表出席
在日内瓦举行之外交会议,修订1929年7月27日在日内瓦
订立之关于战俘待遇公约,并于1949年8月12日颁布新的公约
公约的实施日期为195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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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 总 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承诺在一切情况下尊重本公约并保证本公约之被尊重。
第二条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
凡在一缔约国的领土一部或全部被占领之场合,即使此项占领未遇武装抵抗,亦适用本公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
第三条
在一缔约国之领土内发生非国际性的武装冲突之场合,冲突之各方最低限度应遵守下列规定:
1、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伤、拘留、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不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信仰、性别、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
因此,对于上述人员,不论何时何地,不得有下列行为:
a、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如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b、作为人质;
c、损害个人尊严,特别如侮辱与降低身份的待遇;
d、未经具有文明人类所认为必需之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之法庭之宣判,而遽行判罪及执行死刑。
2、伤者、病者应予收集与照顾。
公正的人道主义团体,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得向冲突之各方提供服务。
冲突之各方应进而努力,以特别协定之方式,使本公约之其他规定得全部或部分发生效力。
上述规定之适用不影响冲突各方之法律地位。
第四条
一、本公约所称之战俘系指落于敌方权力之下列各类人员之一种:
1、冲突之一方之武装部队人员及构成此种武装部队一部之民兵与志愿部队人员。
2、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合乎下列条件:
a、有一为其部下负责之人统率;
b、备有可从远处识别之固定的特殊标志;
c、公开携带武器;
d、遵守战争法规及惯例进行战斗。
3、自称效忠于未经拘留国承认之政府或当局之正规武装部队人员。
4、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战地记者、供应商人、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
5、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包括船长,驾驶员与见习生,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
6、未占领地之居民,当敌人迫近时,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
二、下列人员亦应依照本公约以战俘待遇之:
1、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
2、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但第八、十、十五、三十(第五款)、五十八--六十七、九十二、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
三、本条无论如何不得影响本公约第三十三条所规定之医务人员与随军牧师之地位。
第五条
本公约对于第四条所列之人员之适用,应自其落于敌方权力下之时起至最后被释放及遣返时为止。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
第六条
于第十、二十三、二十八、三十三、六十、六十五、六十六、六十七、七十二、七十三、七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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