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资料]民法与民诉法第三讲.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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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民法与民诉法第三讲

我们所适用的全部法律,或是关于人的法律,或是关于物的法律,或是关于诉讼的法律。首先考察人,因为如果不了解作为法律的对象的人,就不可能很好地了解法律。 —《法学总论》 第三讲  民法中的人 第一节 概说 一、生物学意义上的“人” 有七尺之骸、手足之异,戴发含齿,倚而食者,谓之人。 ——《列子·黄帝》 能制造工具并能熟练使用工具进行劳动的高等动物。人属于真核域,动物界,脊索动物门,脊椎动物亚门,哺乳纲,灵长目,人科,人属,智人种,人是地球生态系统中的一种普通 动物,是生物进化的结果。 —《现代汉语词典》 二、法律上的“人” 法律上的人不同于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的特质在于: 凡法律上的人,必为行为自主的人;行为自主的可能性空间,则构成了人的人格内容 人并非必然是法律主体,只有具备了相应的条件才能被法律认可为人格人而成为法律主体 对于“人格”一词的理解 人格的法律意义 法律上的“人格”,一般在“人的主体资格”或“人的尊严”意义上使用。 (一)作为主体资格的人格 (二)作为人的尊严的人格 《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之尊严不可侵犯,尊重及保护此项尊严为所有国家机关之义务。” 三、 民法中的“人” (一)含义 我们常常将民法上的人称为民事主体。 而民事主体则是那些在民法上能够享有 民事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人。 &是否拥有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地位的标志与象征。 (二)相关学说 作为民事主体地位之标志的权利能力与民事主体的形式结构具有极大的关联,并因此而产生了民事主体结构形式的“二元论”与“三元论”之争。 1、二元论: 民法上仅有两类主体,或者是自然人,或者是法人。 对于“法人”概念的理解 那么,何谓“人格”?何谓“独立的法律人格”? 何谓“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 独立财产:为实现特定目的而设立的特别财产。 “江平奖学金”。 因此 自《德国民法典》开始,自然人不再是民法上惟一的“人”,“法人”亦被纳入其中。 法人并无自身独立存在的价值,它是为自然人的需要而设置的。 2、三元论: 民法上的主体形式应有三类,一是自然人,二是法人,三是合伙等团体组织。 谭启平: 《民法人”的探索》 (三)民法中的人和民法人 从狭义讲,民法人可指学习、研究和掌握了民法学知识的人; 从广义讲,即民事主体,既可指适应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人,也可泛指市场经济条件下的一切人。 民法人应当是具备以下素质或品质的人: 1.民法人是讲诚实、守信用的人; 2.民法人是具有平等价值观和公平观念的人; 3.民法人是懂得尊重他人权利的人; 4.民法人是具有社会公德意识的人; 5.民法人是具有义务观和责任感的人; 6民法人是系统掌握和精通民法知识的人。 四、“人”在法典中的位置 (一)《汉穆拉比法典》 在完整保存至今的最为远古的法典———《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明确宣布国王汉穆拉比为“众王之神”、“巴比伦的太阳”。 在法律上称作“人”的人,为“阿维鲁”,包括僧侣贵族、高级官吏,部分地包括自耕农和独立的手工业者。 另一部分是法律上拥有部分人格的人,为“穆什根努”,包括王国对外征战中征服的居民和在王室田产上劳作的“佃耕者”。 至于奴隶,则仅为所有权的客体,不具有任何人格。 结论 法典的制定者已经对法典中的“人”的内 涵开始进行思考,但是受限于社会体制和经济制度,这部法典从其产生时起,就限制了绝大多数人的自由,否定了绝大多数人作为“人”的存在。 (二)罗马法中的“人” 罗马法中有关人的概念有三种表述方式,分别是homo,caput和persona。 “当一个人(homo)具备足够以使其获得权利能力的条件时,在技术用语上被称为‘persona(人)”,。 首先,他必须具有自由身份。 其次,他必须具有市民身份 最后,必须是自权人(一般为家长)。 分析 罗马法在“人”的定位上依然延续之前法律的思路,区分自由人和奴隶,未有突破。 (三)《法国民法典》 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受“天赋人权”和平等思想的影响,放弃了罗马法上的人格等级制度,采取一切法国人人格平等原则,确立了以个人为中心的法律主体制度。但基于历史的局限,《法国民法典》中民法上的人仅限于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外国人并不当然成为民法上的人,个人之间的平等依然未能完全实现。 (四)《德国民法典》 不难发现,在《德国民法典》中,人进一步被理解为一个表达意思的机器。自此 之后,人存在的意义发生了变化,眼中所看到的人并不一定是完整意义上的“人”, 只有那些可以将自己的意思表达出来,可以主张自己权利的人才是完整意义上的“人”,才是法律上所承认的“人”。此时,由于组织也可以表达意思主张权利,被承认为法律中的人并无不妥,“人”的生物学意义逐渐淡化。 总结 随着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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