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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第二讲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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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资料]第二讲 保险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C. 除斥期间 多数国家兼采短期和长期双重期间。 德国:1个月,10年(生命保险);日本:1个月,5年。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 1996年9月,傅某以其妻韩某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保险5万元,期限30年。经对韩某体检后,保险公司决定按标准体承保。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所印制的“过去是否患有下列疾病或慢性病”一栏中,未列举“红斑狼疮”。保险公司并向傅某询问被保险人“过去有无自觉不适症状并接受治疗”,傅某回答没有。 1997年7月,韩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住院治疗30天。出院后向保险公司索赔。经调查,韩某于1988年即确诊该病,此后仍定期服药加以控制,但效果不佳。因此保险公司以傅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作出不予赔付并解除合同的决定。同年11月,韩某病故。1998年1月,傅某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赔偿5万元,保险公司以傅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赔付。 傅某认为:保险公司在承保前已进行体检,未发现异常,以标准体承保,即表示对被保险人身体状况予以认可;系统性红斑狼疮有明显体征,保险公司在体检时未予注意,应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1.傅某在被保险人健康告知书中未告知保险公司韩某患有红斑狼疮的事实,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2.傅某对保险公司“过去有无自觉不适症状并接受治疗”作出否定回答,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3.体检是否能够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体检是保险公司控制风险的一项重要措施,但是,保险法并未将保险公司应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规定为法定义务,体检不能够免除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尤其是,如果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并非通常检查所能得知,则投保人属于未如实告知。 案例: 顾某使用化名孙某制作了一张假身份证,并向某银行申请按揭贷款购买住宅,同时按照银行要求办理了房贷险。半年后顾某因车祸死亡,其继承人请求保险公司代为向银行偿还50万元购房贷款,保险公司拒赔,其理由是:顾某用假名投保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且使用假身份证系违法行为。而顾某继承人认为,保险公司未对投保人身份证进行鉴别,应自行承担后果。 附:房贷险的主要内容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一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出险当时借款余额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问:违法行为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用假名投保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一审:隐瞒真实身份,用伪造的身份证投保,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保险法规定,原告败诉。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保险利益的涵义和性质 (二)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之区别 (三)保险利益的特征 (四)保险利益的功能 (五)保险利益的效力 (六)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七)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 insurable interest,也译为“可保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6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 关于保险利益的性质,有如下学说: 1.价值说。产生于保险制度诞生之初,认为保险利益就是保险标的物上之价值。缺陷:难以说明人身保险。 2.关系说。人身保险制度发达后,鉴于人的生命、身体为人格权之内容,不能以金钱加以衡量。该说认为保险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之利害关系。此种利害关系有经济上之利害关系及精神上之利害关系两种。 1.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保险之对象(客体),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利益:保险契约之对象(客体) 2.保险利益与保险契约利益 保险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保险契约的效力条件。 保险契约利益:是指基于保险契约而产生的利益。根据主体不同,保险人之保险契约利益为保险费请求权;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之保险契约利益为保险金请求权。 1.适法性。如以盗窃物,违禁物投保时,投保人与保险标的的关系不合法。 2.确定性。指其利益已确定(现有利益)或可以确定(期待利益)。 3.经济性(计算性):保险利益必须是可以用货币计算的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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