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业条例.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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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业条例

《銀行業條例》 金融管理專員根據 第 1 1 8 C ( 7 ) 條 所發出 的 核准貨幣經紀及撤銷貨幣經紀核准指引 引言 1 本「核准貨幣經紀及撤銷貨幣經紀核准指引」(指引)是根據《銀行業條 例》(《條例》)第 118(7)條發出,闡述貨幣經紀的發牌制度,以及金融 管理專員對《條例》附表 11 所載核准為貨幣經紀的最低準則及附表 12 所 載撤銷貨幣經紀核准的理由的闡釋。 2 本指引取代金融管理專員於 1997 年 5 月 9 日根據《條例》第 118(7)條 發出的 「核准貨幣經紀及撤銷貨幣經紀核准指引 」。 3 由於在香港經營的貨幣經紀為只負責傳遞有關交易雙方的名稱,對銀行同 業外匯及存款市場並不構成重大的「系統性」風險,亦不會引致消費者/ 存戶保障方面出現問題,因此金融管理局認為無需引進一套類似監管認可 機構的詳盡監管制度。 4 為了讓金融管理專員能夠對個別經紀實施適當的監管措施,以及監察他們 遵行核准準則及其他監管規定的情況,《條例》賦予金融管理專員權力, 對貨幣經紀的核准證明書附加條件,以及修訂或增刪該等條件,並對核准 貨幣經紀進行調查及向該等經紀索取資料。 法律制度 5 《條例》第118A(1)條規定,除獲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118C(1)(a)條核准 的貨幣經紀外,任何人不得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 6 根據《條例》第 2 條,「貨幣經紀」的定義是指符合以下說明的人:該人 為酬賞在香港或從香港經營洽談、安排或促進(不論是藉電子或其他方式) 在其他人之間達成協議的服務,而  (a) 該等協議是關乎作出任何貨幣存款;購買或出售任何貨幣;或購買 或出售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 2(14)(a) 條在公告內指明的票據; 1 (b) 上述其他人之一屬一間認可機構;以及 (c) 該人是作為不少於一名上述其他人的代理人或作為提供予不少於 一名上述其他人的交易服務(見第 8 段)的提供者。 7 根據上述定義,貨幣經紀不一定是香港居民或在香港經營。假如貨幣經紀 是居於海外,但會向位於香港的人提供服務(其中之一是一間認可機構), 則核准規定也適用於這些貨幣經紀。 8 「貨幣經紀」的定義內提到的「交易服務」,是指不論是親身或藉電子方 式或其他方式提供予某人的服務,而該人藉該服務具有能力提供買入或賣 出價或匯率,以達成上文第 5(a)段所述的協議。然後,所報的買入或賣出 價或匯率可以根據服務配對,或由屬報價對象的任何其他人接受或根據服 務配對。這即是說,法例不僅涵蓋「傳統經紀」,也包括「電子經紀」在 內。 9 法例不擬涵蓋投資顧問、證券交易商、律師及專業會計師等人士,這類人 士在技術上可能會以貨幣經紀身分行事(如代表客戶安排存款),但完全 以附屬或附帶於其主要業務的形式進行。這點在《條例》第 2 條「貨幣經 紀」定義第(b ) (i)段內已作出規定。然而,根據第 2(14)(c) 條,金融管理專 員可指定第(b)(i)段的豁免條款不適用於某人或某類別人士。此舉是要讓金 融管理專員能夠堵塞可能會因這項除外情況而引致的漏洞。 10 此外,根據第 2(14)(b)條,金融管理專員可宣布某人或某類別人士不屬就 「貨幣經紀」定義而言的貨幣經紀或某類別貨幣經紀。這項權力讓某類別 人士(不屬於「貨幣經紀」定義第 b(i) 段的豁免條款所涵蓋的人士)可獲 豁免遵守上文所述的核准規定。然而,任何豁免均須受金融管理專員所定 的條件限制。 11 由於《條例》目前對「存款」的定義包括貸款及債券,而該等貸款及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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