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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医疗事故的性质与责任竞合的应用
A thesis submitted to
XXX
in partial fulfillment of the requirement
for the degree of
Master of Engineering
医疗事故的性质与责任竞合
由于医疗活动本身的特殊性,国内外民法立法、判例与学说对责任的性质众说纷纭,或认为是侵权责任,或认为是违约责任,或认为是二者的竞合。由于责任性质决定了归责原则、举证责任、赔偿范围、对第三人的责任等重大问题,故本文对之试作探讨。
(一)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的医疗事故的性质:
其性质乃加害给付。因为:在医疗活动中,就诊人有权要求医疗单位按照医疗科学和行业惯例、规定的要求,合理、谨慎地对就诊人诊断、治疗、护理;医疗单位有向就诊人索取相应的医疗费用的权利,故医疗单位与就诊人之间存在互为对待给付的义务,双方构成合同关系。医疗单位因过错未适当履行其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而这一不适当履行行为同时又侵害了就诊人的生命健康权这一绝对权,对就诊人造成了履行利益以外的损失,又属于侵权行为。在加害给付的情况下,加害人的过错行为既可以承担侵权责任,又可以承担违约责任,构成责任竞合。相对应的,受害人也既可根据侵权法请求,也可根据合同法请求。但基于民法公平原则的考虑,多项请求权并不意味着其在法律上可以同时实现这两项请求权,责任人应依据受害人的选择仅承担其中之一。
(二)医疗单位拒绝就诊行为的性质与责任竞合:
在追究医疗事故的违约责任时,在考察这种医疗合同关系的要约承诺过程时,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按各国立法通例,医疗单位法人负有强制承诺的义务。故就诊人求治,应视为要约。我国新《合同法》事实上也采纳了此观点。另一种观点认为,应把医疗单位法人的营业视为要约,而就诊人的求治行为则为承诺。此二种观点其区别在于,当医疗单位拒绝就诊时,根据前者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就诊人的信赖利益,如医疗单位拒绝就诊但未造成就诊人病情加重时,而被迫到他处就诊所额外支出的费用(交通、住宿费用等)及因不能及时就诊而致使病情加重造成的财产损失;根据后者则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就诊人的履行利益(除上述费用外,还包括因医疗事故对就诊人可得利益造成的损害)。因在未引起病情延误而导致人身伤害时,信赖利益的赔偿不得超过履行利益,故采后说更利于对就诊人利益的保护。
我们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通过合同法对就诊人进行保护。但也有其缺陷:虽然医疗单位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负有强制缔约的义务,应被推定为有缔约意思,但它可以通过举证证明就诊人无意思能力或无履行能力(自始不能)而主张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消,从而获得免责。因此,我们认为应参考德国法上“事实上的契约关系”理论来解释医疗服务合同:在民法传统理论中,契约乃“共相交易”,“契约之本质在于意思之合致”。可见,契约仅能以意思表示合致之缔约方式而成立。但该理论认为:在若干情形下(主要为格式条款适用之情况下),契约不必一定以缔约方式而得以事实过程而成立。故当事人之意思如何,可不必问。民法上对意思能力、意思表示等诸项规定,旨在维护当事人之利益,保护当事人不因意思能力的欠缺、意思表示的瑕疵而受到损害。医疗单位之设,意在向公众提供医疗服务,以备急需,其负有向任何前来旧诊者提供医疗服务之义务。而医疗费项目与价格均由医疗单位在公共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如物价部门)单方规定,就诊人只有是否全面接受之自由,无讨价还价之余地。且一般就诊人到医疗单位求治的行为表明了其急迫需要,他们一般会接受这些条件。故可根据诚实信用与公序良俗原则,认定基于就诊人求治这一事实,构成二者间合同关系的成立。此关系乃因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认定(而非推定)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故在因医疗单位拒绝接受就诊造成损害时,可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医疗单位不得以就诊人无意思能力或缔约意思请求合同不成立从而获得免责。同时,由于事关人的生命,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之考虑,各国均对医疗单位的缔约自由加以限制,规定在其业务范围内其有承诺缔约的义务。因此,拒绝就诊本身就意味着基于故意对作为义务的违反,对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自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在此情况下,也构成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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