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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大 法理学精品案例2
四、四川遗赠案1、案情:选自本案判决书 ……被告蒋伦芳与本案中的遗赠人黄永彬于196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合。在1996年,黄永彬与张学英相识后,二人便一直在外租房公开同居生活。2001年初,黄永彬因患肝癌病住院治疗,张学英一直在旁照料。黄永彬于2001年4月18日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有(其中部分是共有)的价值总额6万元的财产用遗赠的方式赠与张学英。2001年4月20日,泸州市纳溪区公证处对该遗嘱出具了(2000)泸州证字第148号公证书。同年4月22日,黄永彬因病去逝。但蒋伦芳拒绝分配财产,当日下午,张学英以蒋伦芳侵害其财产权为由诉至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定,第一,本案中的遗赠人与受遗赠人由于从1996年以来长期进行非法同居,违反了《婚姻法》第1条规定的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律规定,属违法行为。所以,应当被视为违反了“公序良俗”。第二,《民法通则》规定了“公序良俗”原则,而对婚外同居人所作之遗赠便是一种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所以黄永彬的遗赠行为无效。第三,该遗嘱虽是遗赠人黄永彬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在实质赠与财产的内容上存在违法之处,黄未经蒋的同意,单独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侵犯了蒋的继承权。第四,泸州市纳溪公证处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凭遗赠人的陈述,便对其遗嘱进行了公证显属不当,违背了《四川省公证条例》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的规定。所以该公证遗嘱无效。最后,综合如上各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遗产受赠请求。二审法院认为,应当首先确定遗赠人黄永彬立下书面遗嘱的合法性与有效性。尽管遗赠人所立遗嘱时具备完全行为能力,遗嘱也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上合法,但遗嘱的内容却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婚姻法》第26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夫妻间的继承权,使婚姻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蒋伦芳本应享有继承黄永彬遗产的权利,黄将财产赠与张学英,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法律,应为无效。二审法院认为,《婚姻法》和《继承法》为一般法律,《民法通则》为基本法律。依据《立法法》,《民法通则》的效力高于《继承法》,后者若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一致,应适用《民法通则》。该院认为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一审的判决。问题:一、黄的遗嘱是否实质上剥夺了蒋的合法财产继承权,违反《婚姻法》关于夫妻相互享有继承权的规定?二、黄永彬的遗嘱行为和遗嘱内容是否违反公序良俗?三、本案是否应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而不应适用《继承法》?其一,二审法院认为,遗嘱人的遗嘱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为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对继承权的性质进行澄清。继承权是继承人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被继承人所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他通常在两种不同的涵义使用。一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指的是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法律地位,实际上是继承人继承遗产的资格。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就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的。客观意义上的上的继承权是一种基于身份关系的期待权。说他是期待权,表明他有将来取得和实现的可能性,他已具备了权利实现的一些条件,但仍处于取得既得权的路上,对将来权利的实现,表现出一定的现实可能性。但还没有具备既得权的全部要件,要由期待权转化为既得权还需要其他条件的成就。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权利就表现出这种可能性。另一种是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指继承人在继承法律关系中实际享有的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具体权利。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是既得权。此时,继承人以实际享有取得遗产的权利。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要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至少需要四个条件成就。一、被继承人死亡,自继承人死亡时,继承法律关系才发生。二、被继承人留有遗产。三、被继承人未通过合法有效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四、继承人未被剥夺继承权。本案中,蒋伦芳依据夫妻关系享有的继承其夫遗产的权利,指的是客观意义上的继承权,仅是期待权,可惜的很,由于其夫通过遗嘱将财产留给其他人,蒋的期待权因条件未成就,没能转化为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法院认为,黄立遗嘱的行为侵犯了其妻的继承权,显然混淆了两种涵义的继承权。当然,如果能够认定遗嘱人的遗嘱行为属于非法的(如违反公序良俗的,又如被强迫的),那么,就可以认定蒋妻的合法继承权受到了侵犯。那么,遗嘱行为本身是否非法呢?其二,民法上讲的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行为无效,指的是,法律行为违反公序良俗无效。民法要判断的是:当事人实施的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不是当事人的一切行为。法律行为无效制度的实质并非在于对违法行为或违反道德的行为予以制裁,而只是不使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不可强制要求履行。简言之,法律秩序拒绝给不道德的行为提供履行强制。对违法行为,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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