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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学第五章.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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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学第五章

第五章 当代中国市政体制 第一节 中国市政体制的草创和沿革 一、城市与建制市 “城市”与“建制市”,两者不是同一个概念。通常所说的“市镇”、“乡镇”也与“建制镇”有区别 (一)、城市 城市或者市镇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不是靠行政手段人为地确定的,长期以来法国人认为“市镇正如家庭一样,国家发现了它,但它并不是国家创造的”,正是基于对上述现象的认识。 (二)、建制市与建制镇 建制市和建制镇则不同,它是在发展形成的城镇基础上,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经上级政府批准而设置的地方行政单位。 因此,并非所有的城市都是建制市,也并非所有的市镇、乡镇都是建制镇,它们的设置是有一定标准和条件的。 建制市通常称为“市”,建国以来,我国的设市标准作过多次调整。   1950年6月1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统一全国各级人民政府党派群众团体员额暂行编制草案》。 其中规定的设市标准为“凡重要港口、工商业发达、大的矿区、而人口在 5万以上者(郊区农村除外),得呈请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批准设市”。    当时还将全国的市在编制上划分为特、甲、乙、丙、丁 5等,凡辖人口 150万以上者为特等市,100一150万者为甲等市,50~100万者为乙等市,20~50万者为丙等市,5~20万者为丁等市。 1951年 12月 7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发布《关于调整机构紧缩编制的决定(草案)》,从精简机构的目的出发,提高了设市标准,规定“凡人口在 9万以下,一般不设市”,特殊情况需报政务院批准。    1954年9月,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根据该宪法第53条对市、镇行政地位的规定,国务院于1955年6月9日颁布了《关于设置市、镇建制的决定》。 这是建国后第一部专门规定市镇设置标准的法规,对设市标准重新作了修改。    该《决定》规定:“聚居人口10万以上的城镇,可以设置市的建制。 聚居人口不足10万的城镇,必须是重要工矿基地、省级地方国家机关所在地、规模较大的物资集散地或者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并确有必要时方可设置市的建制”。 同时规定了市辖区的设置条件,“人口在 20万以上的市,如确有另设区的必要,可以设市辖区。人口在 20万以下的市,一般不应设市辖区。” 1963年12月7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布《关于调整市镇建制,缩小城市郊区的指示》,虽然设市标准原则上没有变化,但在标准掌握上比以前严格,撤销了一批不符合条件的建制市,对市的郊区范围作了必要的缩小。 1986年4月,国务院批转了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和响领导县条件的报告》,确定了新的设市标准。 规定:“非农业人口6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 2亿元以上,已成为该地区经济中心的镇,可以设置市的建制。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地区的重要城镇、重要工矿科研基地、著名风景名胜区、交通枢纽、边境口岸,虽然非农业人口不足6万、年国民生产总值不足 2亿元,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设置市的建制。” 对设市标准再次降低,同时规定了整县改市的标准。 “总人口50万以下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10万以上,常住人口中农业人口不超过40%,年国民生产总值 3亿元以上,可以设市撤县。    设市撤县后,原由县管辖的乡、镇由市管辖。总人口 50万以上的县,县人民政府驻地所在镇的非农业人口一般在 12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 4亿元以上,可以设市撤县。 自治州人民政府或地区(盟)行政公署驻地所在镇,非农业人口虽然不足 10万,年国民生产总值不足 3亿元,如确有必要,也可以设市撤县。” 该《报告》还规定了市领导县的条件,“市区非农业人口25万以上、年国民生产总值 10亿元以上的中等城市(即设区的市),已成为该地区政治、经济和科学、文化中心,并对周围各县有较强的辐射力和吸引力,可实行市领导县的体制。” 这一次的设市标准除降低人口标准外,比起过去有几个明显的变化: 一是在设市标准中首次明确规定了综合经济指标; 二是在设市模式上首次出现整县改市的新模式,使市由传统的市镇型、城乡分治型变为地域型、城乡结合型; 三是在建制布局方面作了调整,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地区、自治州行政驻地放宽了设市标准,有利于市的合理布局、全面发展。 1993年 5月 17日,国务院批转了民政部《关于调整设市标准的报告》,对设市标准再一次作出调整。    新标准针对过去设市标准的指标体系不够完善、不够具体明确的缺陷,新增加了一些设市指标,对人口密度不同的地区设立了不同的指标体系,并且对地级市的设置标准作出了明确规定。 二、市政体制草创和沿革 (一)、清朝末期 1909年颁布《城镇乡地方自治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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