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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和改革方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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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和改革方向

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和改革方向   近年来,“公正与效率”已成为人民法院工作的时代主题,民事诉讼调解制度作为我国的一项优良司法传统,其重要的社会价值及法律价值也日渐显露出来。以调解方式处理民事纠纷,有利于纠纷的解决,降低诉讼成本,减少上诉、申诉、申请执行等一系列诉讼环节;有利于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便于债务的履行和债权的实现。在实际生活中,特别是在山区农村里,大量的民间纠纷是通过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如农业生产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成立的调解委员会或基层派出所调解解决的,而起诉到了法院(法庭)的民间纠纷,通过调解得以处理的案件比例一般都在60%以上,有的地方甚至高达80%左右,这里的数据一方面表明了调解处理纠纷在中华民族有着几千年历史传统,道德熏陶的深刻的文化底蕴,同时也证明了诉讼调解制度强大的生命力及极为重要的法律价值。因此,探讨诉讼调解制度中的法律规定,价值、问题并加以规范,对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民事诉讼法》对调解工作的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在其总则第9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该法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调解的基本原则──自愿和合法。第50条规定了当事人有请求法院进行调解的权利。第85条至第91条对法院调解的操作程序进行了规定,第128 条规定了在开庭以后,判决以前,还可以进行调解;第155 条规定二审法院审理上诉案件,仍然可以调解结案。《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诉讼调解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不仅将其作为基本原则规定在总则中,而且还专章就调解的有关问题作了规定,不仅在一审时应当调解,在二审中也可以使用调解,民事诉讼调解贯穿了诉讼过程的始终。事实上,调解处理纠纷的原则,在宪法中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其重要性由此可见一斑。   二、民事诉讼调解制度的法律价值。   (一)体现对诉讼当事人意愿的尊重。在以人为本的现代司法理念之下,尊重当事人的意愿,遵循双方当事人合意达成的协议,制作调解书,达到解决纠纷矛盾的目的,既是诉讼调解的根本价值目标,也是作为审判人员的首要价值选择,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是其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权利体现,法律不能横加干涉。   (二)实现了诉讼的“公正与效率”。诉讼调解的目的就在于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的冲突与抗衡消除于妥协之中,并进而引导双方达成的均可以接受的公平的意见,签订协议并自觉履行,从而避免了当事人之间的上诉、申诉、缠讼,提高司法效率。审判人员在调解中应坚持以法律为主,辅之以情、理,在公正的前提下,实现公正与合情、合理的完美结合。“迟来的正义非正义”,效率即公正,现代法治之所以积极追求效率,一方面是当事人将纠纷诉诸于法律时的渴望,另一方面也是恢复社会秩序,解决社会冲突的需要,而诉讼调解在处理纠纷时具有的便利性,迅速性也恰好满足了这一需要,而且在诸如离婚、解除同居关系、抚养关系、赡养案涉及公民人身权的案件中,判决很难解决好此类纠纷,法院调解更具优势,可以在综合各种事实关系的基础上达成切实可行的解决方案,缓解矛盾,搞好关系。   三、现行诉讼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调解即调和解决,不应强求事实清楚,是非分明。《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要求调解是在案件事实清楚、分清是非的情况下进行,而事实上在案件事实清楚,是非分清的情况下,无过错方或优势方很难作出让步,即使作出了让步,双方达成了协议,也难免有法院强迫调解之嫌,在审判实践中,很多案件的调解都是在事实不甚清楚,是非不太分明的情况下,当事人基于诉讼继续的风险而作出了妥协,让步,进而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协议经达成,不应允许反悔。《民事诉讼法》第91条规定:“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调解未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当然应该判决。但调解协议达成后,不应准许当事人反悔。现代社会必须建立诚信,诚信原则乃“帝王”原则,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一旦达成了协议,只要不违背法律,协议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反悔,必须履行,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失,还要承担赔偿责任,而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却由法律规定可以反悔,不仅对当事人在调解中的草率行为起到了鼓励的作用,更为严重的是否定了法院所做的调解工作,损害了法院和法官的权威,损害了司法尊严。加剧了整个社会的“诚信危机”。   (三)调审合一的运行模式,既妨碍了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也使当事人自愿原则难以实现。《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行使调解权和审判权的法官不得为同一人,所以在司法实践中通常采用的是调审合一的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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