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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规避案例
法律规避: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与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
公司担保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粤高法民四终字第6 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郊区雷家沟。
法定代表人:张健。
委托代理人:崔建民、李强,均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花园道1 号。
法定代表人:和广北,总裁。
委托代理人:阿永喜、郑志斌,均为北京金杜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海洲路金苑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文树,该司职员。
上诉人铜川鑫光铝业有限公司(下简称铜川公司)因与中国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简称
银行) 以及珠海鑫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珠海公司)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
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珠法民四初字第4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
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银行以珠海公司和铜川公司为案外人金明亮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为由,向原审法院
起诉要求珠海公司和铜川公司承担担保责任。
珠海公司在原审中答辩认为:为查明本案有关全部事实,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应当追加香港金明亮公司为本案的被告;本案的审理应当适用中国法律;银行的诉讼请求已
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且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珠海公司的保
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
铜川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不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铜
川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担保无效;本案应使用中国内地法律予以审理;银行的诉讼请
求已过诉讼时效。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银行和案外人金明亮公司均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1997 年2 月
18 日,新华银行香港分行(后并入银行;其权利和义务由银行继受)与金明亮公司签订了一份
《还款承诺函》,约定由新华银行香港分行贷款贰佰万美元给金明亮公司,并约定了还款期
限、年利率等事项。为了担保上述贷款,珠海公司和铜川公司作为保 证人分别于 1997 年
1 月 8 日、同年2 月 3 日向该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契约》。两份担保契约均约定保证人
承担连带责任, 约定由香港法律管辖。
在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期间,银行已就主合同纠纷以借款人金明亮公司等为被告向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法院提起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以下称香港法庭)于2003
年3 月4 日作出判决,判令金明亮公司支付:1、美金1877879.60 元或在支付时同等港
币的数额;2、自 2003 年1 月11 日至该裁决日期为止;按美金 100 万元的数 额或在支
付时同等港币的数额支付,以最优惠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一计算利息,其后以裁决利率计算
直接至全部清偿为止;3、固定讼费为港币1015 元。
原审法院认为,《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约定该担保契约受香港法律管辖,但《不可撤销
担保契约》所涉及的担保在性质上属对外担保。而内地法律有对外汇严格进行管制的规定。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
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规避内地强制性和禁止性法律规范的行为,不发生适用香港法
律的效力。因此,《不可撤销担保契约》的效力之争由内地法律调整。关于诉讼时效等在内
的其他争议,适用当事人约定的香港法。香港时效条例第4 条规定:基于简单合约的诉讼
时效为6 年、盖印文书的诉讼时效为12 年。银行主张放款日为1997 年3 月5 日,即使从
该日起算,至今仍在香港法规定的时效期间内。法院采纳银行的意见,认定本案诉讼时效期
间未届满。《不可撤销担保契约》所涉及的担保在性质上属对外担保。根据1987 年6 月
17 日国务院批准、同年8 月27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的《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和 1991
年 9 月 26 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境内机构对外提供外汇担保管理办法》,境内机构
对外提供担保应经过我国外汇管理部门的审批和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
记对外担保的,对外担保合同无效。由于未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珠海公司和铜川公司
提供的担保均应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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