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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物流金融的法律条款
浅谈物流金融相关的法律条款
孙振华
物流金融在运作中,涉及买卖双方,物流监管方,银行四方之间物权转移,资金流动等商业活动。明晰物流金融所涉及的相关法律,运用法律手段明确权责,合理规避风险是物流金融业务开展很重要的环节。但目前中国还没有特别针对物流金融这一新兴的商业模式制定针对的法律,我们只能从《物权法》、《合同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中的某些条款进行分析和实用。目前我整理的相关法律条款如下:
1、《物权法》第224条规定: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
这一法条我认为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在权利凭证交由银行之前,可以认定物权人与承运人之间,仅是简单的物流运输活动,承运人在权利凭证转交之前,不负有物权监管义务;二是在物流金融中,有效的权利凭证只有在交付银行后,质权才发生转移,而不是货物发出之后质权就已经转移,因此认定金融物流活动开始的时间点应以权利凭证交付为确认点。
2、《物权法》第106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这一条法律包含三方面要点:一是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二是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是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上的规定应当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此条款包含三层含义:
一是质权人接受仓单(权利)时是善意的,此处的善意我认为有以下两种意思:一是接受仓单的程序必须是符合一般商业运作模式的,并及时签订合法有效的仓单质押融资合同;二是双方的本意是善意的,严格防止诸如皮包公司等的欺诈行为。
二是存在合理的对价基础,就是要求出质人与质权人双方必须以公平合理的价格完成仓单质押业务。这就要求在仓单质押过程中,必须寻求多方认可的,具有权威的评估机构进行质物估值,且要明确标明估值有效期限。
三是仓单已合法交付质权人,并以适当方式通知仓储公司。适当方式一般均以书面方式为准。此含义正呼应了《物权法》第224条之规定。
3、《合同法》第384条规定: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
这一法条我认为包含三条含义:一是但当保管人与委托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验收仓储物的,仓储公司仅负合理注意义务,并不负必然之法律义务。二是验货义务属于质权人也就是银行,而第三人仓储公司仅负有合理注意义务。三是法律并不强制要求仓储人验货,特别是当存货人与仓储公司明确在保管合同中约定不验货时,银行只有自负由于不验货而带来的一切损失。
4、仓单质押成立条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4条: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自质物移交于质权人占有时生效。第76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仓单质押成立条件必须满足以下两点:一是要以书面形式签订质押合同;二是要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仓单。而是否存在背书不是仓单质押成立的必须条件。针对货物运输和监管人,物流公司若因自身原因导致货物未能按规定时间送达监管仓库,不能及时提交仓单,就会影响贷款的及时发放,从而可能会因出现的违约责任,产生赔偿。因此针对仓单提交期限物流方必须严格把关,确立合格的期限以保证仓单及时送达。
5、《物权法》第22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02条规定:仓单的提货日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提货,并与出质人协议将提取的货物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仓单提货日期后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只能在提货日期届满时提取货物。我认为此法条要求物流监管方,在监管期间内务必严格履行仓单质押合同约定,严格禁止未到期而提前提货,防控因非受控转移物权而出现的经济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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