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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王 晋
2007年8月,张三(男)与李四(女)双方因感情不和达成离婚协议,在协议中双方对财产作了分割,其中一条明确约定婚前属于男方的一处房产归女方所有。该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经婚姻登记机关确认效力,并发放了离婚证。离婚后男方翻悔,房屋产权未能过户。男方的理由为,离婚协议中的该项规定实质为男方对女方财产的赠与,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现财产权利尚未转移,男方可以撤销赠与。2007年10月,双方又复婚,但复婚不久双方便再次分居,女方向法院起诉要求男方配合女方履行前述房产的过户手续,并在随后起诉离婚。
笔者认为:
一、是否适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本案的关键
1.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
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属于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适用合同法,也就不适用于合同法中关于赠与的规定。因此,男女达成的离婚协议,是不能引用合同法关于赠与的规定,是不能撤销所谓的“赠与”的。而且,男方将其个人财产处理给女方可以看作是对对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而非赠与行为,是建立在原有的婚姻关系这种特定的人身关系基础上的,是达成离婚协议的基础,是不能随意撤销的。
2.婚姻登记机关确认过的夫妻离婚协议,具有确定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案男女双方的有关财产处理的离婚协议,不仅经双方签字同意,而且经过了婚姻登记机关确认,具备法律效力,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女方向法院提的请求是给付之诉讼,而非确认之诉讼;男方应配合女方过户,而不能撤销该协议。
同时,该解释第九条也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该条表明,人民法院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只要是在正常情况下签订的,即只要双方不存在订立协议时欺诈、胁迫等特定情况下,就是认可其效力的。也就是说法院审理,只是审理有无欺诈、胁迫等等特定情形,而并不是要重新进行分割。
3.即便是一种赠与,因其道德义务性,也具有不可撤销性
鉴于离婚协议主要是为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其所涉及的财产分割、子女抚育条款等均系出于解除双方身份关系的动机,因此,男方基于离婚事由将自己婚前的个人财产处分给女方的行为,可认定是一种目的赠与行为,这种发生在特定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有目的的赠与,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也属一项诺成性的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事实上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均已履行的情况下,应视男方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故其赠与依法不能随意撤销。
二、离婚协议对财产的处理结果不因复婚而改变
复婚后,男方又主张即使前述房产为女方所有,但复婚后已变为共同财产,不能要求过户。男方的这一主张更是站不住脚的。男女双方虽于2007年10月复婚,但此时,该套房屋已属于女方的婚前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改变而改变。原、被告双方虽复婚,但不因复婚而改变个人财产性质,因此该套房屋仍然归女方所有。
这和离婚后再婚的道理是一致的,再婚时一方的个人财产,不会因为再婚后的婚姻关系而改变成共同财产。复婚实际就是再婚的一种形式,只不过对象为同一人而已,也不会因为复婚而改变个人财产的性质。
三、离婚协议可以处理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
男方在翻悔时提到法律只对离婚协议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作出规定,对个人财产未作规定,因此,对个人婚前财产的处理是无效的。
的确,我国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了明确规定,而对个人财产的处理未予明确,但是同样也要看到我国法律对离婚时分割个人财产并无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同时,《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可见,婚姻法律、法规并未排除离婚时对个人财产的处理。实践中,一方对另外一方的一种帮助、一种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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