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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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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章国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国际贸易实务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 第三节 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含义 不可抗力(Force Majeure)又称人力不可抗拒,它是指在货物买卖合同签订以后,不是由于订约者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过失或疏忽,而是由于发生了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无法事先采取预防措施的意外事故,以一致不能履行或不能如期履行合同,遭受意外事故的一方可以免除履行合同的责任或延期履行合同。不可抗力是一项法律原则。 在英美法中有“合同落空”原则的规定。 在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中有“情势变迁”或“契约失效”原则的规定。 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是一项免责条款,买卖双方通常主要是卖方都可以援引它来解释自身所承担的合同义务,这种援引在多数情况下是扩大不可抗力的范围,以减少自己的合同责任。有的卖方除把各种自然灾害列入外,还把生产制作过程中的意外事故、战争预兆、罢工、怠工、货物集运中的事故、原材料匮乏、能源危机、原配件供应不及时等生产过程中的事故,以及航、陆运机构的怠慢、未按以预定日期出航等等,统统归入不可抗力的范围。因此,在交易中应认真分析。 第四节 国际贸易仲裁 一、解决争议的方式 (一)协商(Consultation, Negotiation) (二)调解(Conciliation) (三)诉讼(Litigation) (四)仲裁(Arbitration) 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提出两项声明:1.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在互惠的基础上对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公约;2.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二)仲裁协议的作用 1. 约束双方只能以仲裁方式解决争议,不得向法院起诉。 2. 排除法院对有关案件的管辖权。 3. 使仲裁机构和仲裁员取得对有关争议案的管辖权。 仲裁协议的以上三方面作用是互相联系的,其中,排除法院对有关争议案的管辖权是很关键的,就是说,只要双方订立了仲裁条款或其他形式的仲裁协议,就不能把有关争议案件提交法院审理,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协议,自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对方可根据仲裁协议要求法院停止司法诉讼程序,把有关争议案发还仲裁庭审理。 因此,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如果愿意把日后可能发生的争议交付仲裁,而不愿诉诸法律程序,就应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以免一旦发生争议,双方因不能达成提交仲裁的协议而不得不诉诸法律。我国对外贸易实践也说明,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比不规定要好。 四、仲裁条款的主要内容 (一)仲裁地点 1. 力争规定在我国仲裁。 2. 有时在被告所在国仲裁。 3. 在双方同意的第三国仲裁。 (二)仲裁机构 仲裁机构有两种可供选择: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规定一个常设的仲裁机构;另一种是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所组成的临时仲裁机构,当争议案处理完毕后,它将自动解散。目前我国有常设的仲裁机构,它是设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别设在深圳和上海的分会。世界许多国家也都常设的国际贸易仲裁机构。 (三)仲裁程序 仲裁程序主要是规定进行仲裁的手续、步骤和做法,各国仲裁机构一般都有自己的仲裁程序规则,如我国现行的仲裁程序规则是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 (四)仲裁裁决的效力 仲裁裁决的效力主要是指由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对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约束力,是否为终局性的,能否向法律起诉要求变更裁决。根据中国仲裁规则规定,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向法院起诉,也不得向其他任何机构提出变更裁决的请求,如败诉方不执行裁决,则胜诉方有权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强制执行。 (五)仲裁费用的负担。一般规定由败诉方承担。 五、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一方当事人在国外,涉及到一个国家的仲裁机构所作出的裁决要由另一个国家的当事人去执行的问题。为了解决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问题上的困难,国际上订立了多边国际公约,1958年6月10日联合国在纽约签订了《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Convention on the Recognition and Enforcement of Foreign Arbitral Award)。该公约强调了两点:一是承认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有效;二是根据仲裁协议所作出的仲裁裁决,缔约国应承认其效力并有义务执行。 * * * * 第十章 际贸易争议的预防与处理 第一节 国际贸易中的商品检验 第二节 索赔 第三节 不可抗力 第四节 国际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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