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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九卿定议——以光绪十二年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案为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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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清代九卿定议——以光绪十二年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案为例

论清代九卿定议——以光绪十二年崔霍氏因疯砍死本夫案为例 注释: [1]郑秦:《清代司法审判制度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8年版,第24—34页、第151—153页。 [2]那思陆:《清代中央司法审判制度》,(台北)文史哲出版社1992年版,第381—418页。 [3]徐珂:《清稗类钞·爵秩类》,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1321页。 [4]胡星桥、邓又天主编:《读例存疑点注》,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2页。 [5](清)薛允升:《读例存疑》卷四十九《刑律·断狱下》,黄静嘉编校,(台北)成文出版社1970年版,第1241页。 [6]中国第一历史档案馆收藏,《刑科题本》光绪十二年·卷85号。 [7]《清史稿·职官志二》。 [8]“国初,刘余佑《请革带地投充疏》,有‘御状、鼓状、通状纷争无已’语。鼓状即登闻院之状,通状即通政司之状。雍正初,登闻院改隶通政司,其后控诉者赴都察院及步军统领衙门,外藩赴理藩院,遂无所谓鼓状、通状矣。”(徐珂:《清稗类钞·狱讼类》,中华书局1984年版,第975页。) [9]同前注[1],郑秦书,第150页。 [10]同前注[1],郑秦书,第151—153页。 [11]同前注[1],郑秦书,第151页。 [12]同前注[1],郑秦书,第152页。 [13]我的这个推测还有一个旁证,郑秦先生去世前,一直致力于与档案馆的同志合作整理清代的服制命案,其成果后来得以出版(见《清代的“服制”命案——刑科题本档案选编》。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我相信,如果假以时日,对于服制命案中的特殊程序,他或许会发表更为系统的见解。 [14]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四《刑律·人命三》,第860~861页。 [15](清)祝庆祺:《刑案汇览》卷三十二《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因疯及误杀夫之案向不夹签”。 [16]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四《刑律·人命三》,第861页。 [17]《大清律例·刑律·人命一》“杀死奸夫”条例:“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之案,除犯时不知,依凡人一例定拟,及止殴伤者,仍予勿论外;若于奸所亲获奸夫奸妇,登时杀死者,或奸所而非登时,及非登时又非奸所,或已就拘执而杀;如系本宗期功尊长,均照卑幼殴故杀尊长本律拟罪,法司夹签声明,奉旨敕下九卿核拟,量从末减者:期亲,减为拟斩监候;功服,减为杖一百,流三千里。”见同上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二,条例编号二八五·二三,第799页;又,“本夫、本妇之有服亲属捉奸,杀死犯奸尊长之案”,见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二,条例编号二八五·二七,第804页。 [18]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二,条例编号二八五·二八,第805页。 [19]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二,条例编号二八五·三一、二八五·三二,第806~807页。其中,条例二八五·三一有“均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夹签声明”等语,虽未明确指明“九卿核拟”字眼,但既然“照殴死尊长情轻之例”,即参照“本夫捉奸杀死犯奸有服尊长”之例,夹签亦当作声明九卿核拟。 [20]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四,条例编号二九二·一一,第856页。 [21]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四,条例编号二九二·二○,第862页。 [22]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六,条例编号三一七·七,第936页。 [23]同前注[4],薛允升书,卷三十三,条例编号二九○·一九,第844页。 [24]同前注[5],薛允升书。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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