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讲 刑罚的适用.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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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讲 刑罚的适用

第十七讲 刑罚的适用 第一节 累犯 一、累犯的概念 累犯,指因犯罪被判过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之后的一定期间内再犯一定之罪的犯罪分子。 二、累犯的成立条件 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包括一般累犯和特殊累犯。 一般累犯 三、累犯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65条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第二节 自首和立功 一、自首 (一)自首的概念 自首,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1)投案时间。投案必须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被动归案之前。 (2)投案对象。一般是向有侦查权的机关如公安、检察等机关投案,向其他司法机关投案的,向纪律检查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投案的,向单位内部的纪律检查部门或其工作人员,向单位负责人或基层组织负责人投案的,也属于自动投案。 (4)投案动机。投案动机一般是出于悔罪心理,但也可以出于其他动机,如为了争取从宽处罚,出于好汉做事好汉当的心理,由于潜逃在外被生活所迫,慑于法律的威严等。不同的投案动机对成立自首没有影响。但如投案是为了包庇同伙,则不能成立自动投案。 (5)投案后必须将自己置之于司法机关或有关部门的管束、控制之下。如果投案后脱逃的,不能成立自动投案,更不能成立自首。 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人在自动投案后,应当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主要罪行是相对于次要罪行而言的,指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犯罪事实和情节。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时,应从以下几点把握: (1)在共同犯罪中,一般共同犯罪人除了应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应当交代所知道的共同犯罪人。主犯除了要交代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外,还应当如实交代其他共犯的犯罪事实。 (2)一人犯有数罪时,如果只交代了其中的一部分犯罪事实,只就已经交代的部分成立自首,未交代的不能成立自首。如果如实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则均成立自首。 第三节 数罪并罚 一、数罪并罚概述 数罪并罚指对于一人在一定期限内犯有数罪的,在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的制度。适用数罪并罚的特征: 1.必须是一人犯有数罪。 2.数罪是在一定的期限内实施的。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包括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刑罚执行期间再犯新罪三种。 3.在对各罪分别定罪量刑的基础上,依照一定的并罚原则和刑期计算方法,决定最终执行的刑罚。 三、适用数罪并罚的三种情形 我国刑法中的数罪并罚包括三种情形。 (一)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的 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二)发现漏罪 刑法第70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在这里,如果漏罪应当被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适用吸收原则;如果应被判处有期自由刑,则采取“先并后减”的方式计算刑期。 (三)再犯新罪 刑法第71条规定,“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这里在并罚时采取的是“先减后并”的方式。 二、一般缓刑 (一)一般缓刑的条件 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根据这两个条文,一般缓刑的条件是: 1.对象是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由于缓刑制度是为了纠正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所以不能适用于被判处长期自由刑的犯罪分子,也没有必要适用于被判处管制或单处附加刑的犯罪分子。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条件。这里主要考察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3.犯罪分子不是累犯。累犯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当然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的考验期 刑法第73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实践中,对缓刑的考验期一般掌握在原判刑期的两倍左右。 (三)缓刑考验期内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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